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5317号
原告:北京诚栋国际营地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东方顺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顺强。
原告北京诚栋国际营地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栋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顺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崔俊峰到庭参加诉讼。顺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顺强公司返还诚栋公司货款67350元;2.判令顺强公司给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8098元;3.顺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顺强公司与诚栋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3660元。诚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顺强公司,如顺强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每日按总合同额度的1%进行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诚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将全部货款已支付给顺强公司。顺强公司也开具了全款发票,但顺强公司一直未按合同交付全部货物,诚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顺强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顺强公司(供方)与诚栋公司(需方)签订传票号为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塑钢平开窗、塑钢外悬窗、纱网、把手、中空玻璃、防护网等货物,货物总额93660元。其中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201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米东区铁厂沟镇开泰南路富强彩钢厂院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20%定金,加工完成后发货前付总货款的60%,全部发货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各项规定,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经济赔偿,如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每日按总合同额度的1%在货款中进行扣除,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算,扣除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此外,《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诚栋公司向顺强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93660元,但顺强公司仅向诚栋公司供应了价值26310元的货物。诚栋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顺强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顺强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或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另,诚栋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2019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顺强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转移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顺强公司与诚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顺强公司为诚栋公司供应货物,诚栋公司向顺强公司支付了货款93660元,顺强公司至今仅供应价值26310元的货物,尚有价值67350元的货物未供应,顺强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经诚栋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诚栋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顺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因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登报向顺强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顺强公司收到上述材料的时间应为2019年8月3日。故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于2019年8月3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诚栋公司支付货款后,顺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货物,故顺强公司应返还诚栋公司货款673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每日按总合同额度的1%在货款中进行扣除,扣除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故对诚栋公司要求顺强公司给付违约金28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顺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诚栋国际营地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天津东方顺强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票号为xxx)的行为有效,该《产品购销合同》于2019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东方顺强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诚栋国际营地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被告天津东方顺强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诚栋国际营地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8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天津东方顺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天津东方顺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 璐
人民陪审员 张国林
人民陪审员 谈华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