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设备租赁费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北京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东湾污水项目部***,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辽东湾污水项目部的公章,但能确定被上诉人***所有的钩机台班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提供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东湾污水项目部的工资表,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如该工资表属实,则***一方面对被上诉人***每天承担800元的租赁费,一方面仅赚取每月9,000元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应进一步查明。***所有的钩机是否确实在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在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订合同施工的范围之内,如存在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要求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台班费用是否予以支持,重审时综合予以审查。另,一审判决中没有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表述。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特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