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4民初143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268067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因疫情未到庭,采取微信视频方式参与庭审)
第三人: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21号(弘案路桥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688855938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因疫情未到庭,采取微信视频方式参与庭审)
原告***与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欣公司)、第三人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鸣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逾期利息197,625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最终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其中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上合计67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了被告(被告原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大庆市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等。该工程为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独立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3年8月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使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同内造价为280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原告在合同外增加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被告虽然进行了确认,但相应的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原告。签证部分依据被告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不含原告与被告直接确认的签证),估算为48万元。多年以来,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的负责人索要,每次被告均以再等等、需完善手续为由推脱。
被告首欣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两项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将总承包的“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桥涵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分包范围为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二期9#地块箱涵、11#地块箱涵、18#地块箱涵、21-22#地块拱桥、18#地块中桥及二期续中的11#地块地库入口处箱涵的设计图纸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形式为:人工费、机械费、主材、辅材、水电费、临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60万元。固定价款中包含了预算中不可预见的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格是基于施工的现状,乙方以不了解施工情况而提出的索赔将不予受理”。“乙方承担投入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除合同价款外甲方不支付与本次工程的任何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款项合计金额2,786,300元。不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还超付了186,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在被告未欠付第三人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鸣凤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通过一个江苏人***与鸣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首欣公司(原**公司)签订合同,施工了创业城的工程,我公司没有实际派员参与工程施工,我们公司也没有收到首欣公司的付款,我公司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对于原告的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我公司也不知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年度报告5份10页(来源: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欲证明被告原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通话录音光盘(含文字记录),计26页。(来源:双方签订、手机通话形成),欲证明1.***以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大庆市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在协议的乙方处进行了签字。***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与被告公司的*****、****多次通话,要求首欣公司付款,**、**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说,对签证部分需要核对资料,确定结算金额,等待大庆方面付款等。经质证,被告首欣公司对《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上述五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双方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印章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加盖的印章均为合同专用章,并均加盖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加盖的是行政印章。协议内容在排版方式也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此五份协议书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只是代理人身份。对被告通话人的身份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观点。双方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鸣凤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借用我公司签的合同,但施工过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部分证据**形式及文字排版虽有差异,但内容均一致,且第三人对上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通话录音本院认为,此份录音从内容上看仅能证实原告在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本院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程量明细表1份、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7份、被告与发包人确认的现场工程确认单14份、桥涵队伍确认单接收记录等。计34页。(来源: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原件都已交给被告,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施工的签证部分的实际工程量经被告签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在被告手中持有。经质证,首欣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工程量明细表时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即便有“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也是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并且部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跟**明显是同一原件复印所制,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确实存在工程外施工,双方也应就工程外部分签署额外协议。关于“桥涵队伍确认单接收记录”被告没有收到过相关资料。第三人鸣凤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工程预(结)算书1份4页,来源:原告依据签证单制作,欲证明原告依据签证(不含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签证部分)确定的工程量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82,851.46元。经质证,被告首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此“工程预(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所载的内容都是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被告不予确认。第三人鸣凤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首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施工安全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以上合同及协议均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安全承诺书”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将总承包的“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桥涵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分包范围为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二期9#地块箱涵、11#地块箱涵、18#地块箱涵、21-22#地块拱桥、18#地块中桥及二期续中的11#地块地库入口处箱涵的设计图纸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第1.5条)。分包形式为:人工费、机械费、主材、辅材、水电费、临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工包料(合同第1.4条)。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60万元,固定价款中包含了预算中不可预见的因素(合同第2.1、2.2条)。并在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格是基于施工的现状,乙方以不了解施工情况而提出的索赔将不予受理”(合同第2.3条)。“乙方承担投入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除合同价款外甲方不支付与本次工程的任何费用”(合同第9.1条)。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到过该施工分包合同,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只是被告告诉原告该工程造价为260万元,如果发生合同之外的就以签证的方式确认工程量;在分包合同中原告并没有在分包方处签字,所以该分包合同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即使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与被告又以签证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的计价方法,签证的形成,意味着签证内容需要另行计价,如被告所讲是含在固定总价中,那么就无需再进行签证。另外结合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得出被告并不否认原告的施工人地位,也没有否认对签证单进行结算,只是多次谈到要求资料进行核对,并没有表示出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并且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鸣凤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凭据共43张,合计金额2,786,300元。(以上证据为财务原始凭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欲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通过支票、汇款、现金、垫付材料款等形式分十九笔累计支付款项2,786,300元。被告不仅已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60万元的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186,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不包括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从款项数额上看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也不是固定总价,否则被告只需支付260万元。付款凭证上大部分都有原告的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鸣凤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鸣凤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总承包的“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桥涵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鸣凤公司。分包范围为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二期9#地块箱涵、11#地块箱涵、18#地块箱涵、21-22#地块拱桥、18#地块中桥及二期续中的11#地块地库入口处箱涵的设计图纸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第1.5条)。分包形式为:人工费、机械费、主材、辅材、水电费、临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工包料(合同第1.4条)。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60万元,固定价款中包含了预算中不可预见的因素(合同第2.1、2.2条)。并在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格是基于施工的现状,乙方以不了解施工情况而提出的索赔将不予受理”(合同第2.3条)。“乙方承担投入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除合同价款外甲方不支付与本次工程的任何费用”(合同第9.1条)。2012年11月5日,原告又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本案涉诉工程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实际施工,本案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首欣公司就本案涉诉工程分别以现金、现金支票、银行汇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86,300元。现原告以其施工还存在合同外增加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金额为48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鸣凤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首欣公司签订。庭审中,被告首欣公司提交了其就涉案工程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系直接向原告***或***指定的个人支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首欣公司明知本案涉诉工程系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本案涉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关于本案涉诉工程是否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但对于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双方有争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60万元。固定价款中包含了预算中不可预见的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格是基于施工的现状,乙方以不了解施工情况而提出的索赔将不予受理”。“乙方承担投入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除合同价款外甲方不支付与本次工程的任何费用”。对于该份合同,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情,原告只知道本案涉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60万元,这与就本案涉诉工程签订的《绿色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等原件存放于原告手中以及原告当庭自认上述协议均系其指派的人员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员签订的事实相悖,亦不符合常理,并且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乘风庄地区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桥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鉴于本案涉诉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合同总价一经约定,就不允许调整,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款的调价另有约定,并且调价条件已经具备。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未付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工程量明细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桥涵队伍确认单接收记录等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部分复印件从肉眼可以看出签字及**系从同一份材料复印而来,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部分内容是真实的,也仅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实际需要变更了施工图纸的设计内容,施工内容并未超出本案涉诉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亦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就固定合同总价达成了调价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