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387号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经营场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福泰名苑2区1号楼北数16门。
经营者:**,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77949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257794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将其持有对被告的2577949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签订了确认单,但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原债权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确实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是原告所述2017年3月15日,因被告名称在2015年6月5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自2017年3月14日与被告核对过债权债务后到2020年3月14日这三年时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这笔债权,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被告工商登记名称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注销工商登记,经营者为**。
2013年1月22日,供应方案外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与采购方被告签订《钢骨架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及合同工明细表,约定:工程名称:乘风庄地区系统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创业城二期及二期续建),合同金额2567262元。供货每到500万结算一次,货供完扣除2%质保金后,如余额不足500万一次性**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签认单》,无落款日期,写明:截止2017年3月14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2577949元。
原告、被告、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落款日期,写明:被告欠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的货款转让给原告,货款金额2577949元。
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变更通知》,写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支付,货款金额2577949元。
对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6日、10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5月,其中主要内容有:2020年9月16日原告联系被告**(1360138****)催要货款,**让原告找李经理(1360127****),李经理在通话录音中提及“现在大庆这边收着款呢,也和领导碰了下意思,说等款回来后陆续给你们”、“钱还没到位呢,钱到位的话和财务那边说了,到位的话该给你们付就多给你们付一部分”。
对此,被告称,双方债权债务确认是2017年3月16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在2020年3月16日届满。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向我方主张款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都是诉讼时效过去半年之后的,需要确认我方是否有这个**,录音中李说,如果是该给你们的,肯定会给的;收到款和你们碰一下。如果李经理是**(音),他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做这个承诺,也不是要给这部分钱的意思。**(音)是负责外协的联络员,不是经理。原告提到的**,2017年4月7日就已经在广州分公司当负责人了。这二人都不能代表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这一事实,法院应当从严把握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当驳回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告从案外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处受让了针对被告的债权2577949元,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变更通知》中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2577949元,故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受让原合同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提出的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之后其与被告人员的短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显示被告人员曾作出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被告虽不认可录音但并未举证推翻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人员通话内容属于无权代理且原告对此明知,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支付货款2577949元;
二、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赔偿利息损失(以257794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6元,由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