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正荣,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欣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友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首欣集团承担支付挖机欠款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欣集团系涉案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人和责任人,组建项目部,葛振达系项目部经理,**才受项目部委托洽谈挖机事宜结账后出具欠条并签字,欠条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故***的行为系受首欣集团项目部委托并认可的行为;2.**才系施工队长,未得到鸿友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委托或追认,其行为并非鸿友公司人员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鸿友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鸿友公司系具有承建案涉工程合法资质的企业,鸿友公司与首欣集团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委派其公司**才为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施工队长,***为代表人,鸿友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首欣集团委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组建项目部,并刻有项目部公章与发包方湖南管网项目部结算工程款项,代首欣集团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鸿友公司委派**才驻工地施工队长,***在施工中依职权行使权利与***口头达成承揽合同,***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结算,**才出具欠条尚欠款项134500元;首欣集团***在**才出具的欠条上签署证明人,证明欠款真实性,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自愿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鸿友公司委派**才为驻工地施工队长,对工程建设全面负责,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鸿友公司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首欣集团亦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首欣集团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鸿友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首欣集团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欣集团并未成立项目部并刻制公章,且该两份欠条上***的签字与项目部印章均为证明人,而非欠款人。首欣集团与鸿友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鸿友公司实际施工,首欣集团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给鸿友公司,包括相应的挖机款项,一审判决首欣集团再次支付款项有违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才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报酬134500元以及承担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天然气管道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中标承包新化天然气支线管道工程涟源段线路及首站工程施工一标段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就此签订了一份以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线路桩号XH000-XH043之间7.19KM管线的线路施工及附属配套工程;涟源首站土建、工艺、给排水、消防专业施工”。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由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队长。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派人进驻涟源境内进行施工。期间,因涟源首站第一标段的张家湾村、井泉村、小冲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需要,被告**才邀请原告***自带一台1**型挖机协助开挖管道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才每小时支付原告报酬240元,按实际用时计算结付,挖机司机工资和挖机油料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后,原告***自带一台1**型挖机进驻施工现场并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而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报酬。2017年11月14日、11月23日,原告就其应获得的报酬与被告**才进行结算后,被告**才就尚未支付的报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03500元,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也在该欠条上签名;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1000元)。由于被告**才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8年2月11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8)湘1382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107.05元以及该公司在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在原告***所持有的上述两张欠条的欠款人处均加盖了“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样式的公章且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作为证明人也均在欠条上签名。此外,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均是以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所加盖的公章均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样式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1、原告与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才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代表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原告诉称的款项应当由谁支付。由于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其与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实际履行,故新化天然气支线管道工程涟源段线路及首站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应为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才邀请原告协助开挖管道坑工程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的身份为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工地的施工队长,故被告**才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被告**才因实施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依法形成;在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负有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就原告应获得的报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与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报酬134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持有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了“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样式的公章,故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本案诉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既未组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也未刻有“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样式的公章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双方对此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据此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志荣报酬13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以下争议焦点:**才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第三人鸿友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由首欣集团、鸿友公司共同承担拖欠挖掘机款项的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鸿友公司主张**才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首欣集团成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委托并认可的行为,***的行为代表首欣集团,鸿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鸿友公司与首欣集团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首欣集团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由鸿友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队长。上述合同签订后,鸿友公司派人进驻涟源境内进行施工。故首欣集团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鸿友公司,鸿友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分包合同的施工队长,**才邀请***协助开挖管道坑工程因未支付全部报酬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鸿友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鸿友公司依法应承担承担拖欠挖掘机款项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鸿友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