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638号
原告:***,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
法定代表人:晋朝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东路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8919849E。
诉讼代表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被告兴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93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至2020年4月26日止);2、兴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在兴扬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永顺公司、兴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借用永顺公司的资质与兴扬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为联合厂房设备基础、东大门、北大门、油品间、消防水池附属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95%,剩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18年1月17日,北门卫、东门卫工程结算为928801.31元,设备基础为2204571.15元,合计工程款为3133372.46元。另施工的基础硬化地坪及零星工程表工程款为721281.04元。其中兴扬公司将一部分款项付到***账户,一部分汇入永顺公司账户,永顺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用以后将剩余工程款转入***账户。截至2018年2月8日,兴扬公司尚余151万元没有支付。后,兴扬公司陆续转账23万元、给付承兑汇票15万元,并以租金20万元冲抵工程款,余款93万元未付。
兴扬公司辩称: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兴扬公司的诉讼请求。1、***与兴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权利向兴扬公司主张工程款,兴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顺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二、***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权要求支付高额利息。三、***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主张93万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不足。五、截止2021年4月30日,兴扬公司尚欠永顺公司工程款1010038.67元。
永顺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和永顺公司、兴扬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一组。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借用永顺公司的资质与兴扬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三、涉案工程北门卫、东门卫、联合厂房结算和审核报告书一组。证明***所施工的工程款为3133372.46元;
证据四、银行转账单据、银行流水单、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永顺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兴扬公司同时也支付了100余万的工程款给***,两公司均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证据五、债权审查确认表一份。证明兴扬公司在***申报债权以后认定了***挂靠永顺公司及相关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滁州兴扬汽车设备基础硬化地坪及零星工程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为721281.04元,不包含在3133372.46元工程款内。
上述六组证据,经兴扬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四中的银行转账单、委托协议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协议书系由兴扬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的,***以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涉案工程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兴扬公司与永顺公司。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书恰恰可以反映出与兴扬公司办理结算的是永顺公司,而非***。对证据四中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仅能反映出永顺公司授权***接收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包含在竣工决算3133372.46元内,不应重复计算。
兴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了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破3号决定书,证明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无异议。
永顺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与兴扬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9日,永顺公司作为乙方,兴扬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滁州市的联合厂房设备基础、东大门、北大门、油品间、消防水池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项目为全垫资,甲方不付工程进度款,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该单项工程总价的70%,结算审计后付至95%(结算审计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字,永顺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挂靠永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应向永顺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及3.539%的税金。***不仅施工了合同项下的工程,另施工了硬化地坪及零星工程。2018年1月17日,兴扬公司委托江苏天业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北门卫、东门卫工程结算为928801.31元,设备基础为2204571.15元,共计总工程款为3133372.46元。当日,兴扬公司在《滁州兴扬汽车设备基础硬化地坪及零星工程》上盖章确认工程款721281.04元。上述费用合计3854653.5元。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15日,永顺公司、兴扬公司共向***账户转账2319790.48元,2018年2月8日,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昌平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永顺公司***作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兴扬汽车技改项目东北门卫、设备基础收付款委托工作,工程款约为151万元,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进行一切与兴扬汽车质改项目东北门卫设备基础收付款委托工程款收付有关事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兴扬公司在委托书上备注:“双方的结算依据为2018年1月17日的双方三项决算书;兴扬汽车支付给永顺公司***本人的款均属该决算工程款;双方的其他签字全部作废”。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兴扬公司共向***账户汇款24万元、支付承兑汇票15万元,后因***亲戚租赁兴扬公司厂房,***与兴扬公司约定以20万元租金冲抵***工程款,兴扬公司合计付款59万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兴扬公司尚欠永顺公司1010038.67元。
2020年4月26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一、受理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兴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本案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0)皖1102破3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挂靠永顺公司施工涉案项目,事实清楚。但其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但鉴于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经过结算,永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8日,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收合同项下的东北门卫、设备基础收款约151万余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扬公司实际欠永顺公司1600038.67元(1010038.67元+59万元)。***要求按151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永顺公司在扣除1%的管理费及3.539%税金后,应当支付1441461元[1510000元×(1-1%-3.539%)]。兴扬公司以账户汇款、支付承兑汇票及以租金冲抵的方式共支付***59万元,永顺公司尚应支付851461元(1441461元-59万元)。涉案合同项下的东北门卫、设备基础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3133372.46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95%,5%余款156668.6元(3133372.46元×5%)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本案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应为2019年2月16日前,该笔费用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17日。***要求自2018年2月8日计算694792.4元(851461元-156668.6元)的利息,并对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扬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与发包方兴扬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永顺公司,***仅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1461元及利息(其中以694792.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以15666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少云
人民陪审员  朱永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件:本案使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