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执异5号
案外人:王胜球,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21846145,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475号财富国际办公楼6楼。
被执行人:***,男,1972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张传慧,女,1975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武春冬,男,1983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17层。在本院执行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嘉源公司)与***、张传慧、武春冬、***、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胜球对执行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29581.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胜球称,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范岗乡街道便道工程中标人为中建公司,但其为实际承包人,因中建公司陷入债务纠纷,经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远县范岗乡人民政府、中建公司、王胜球共同协商,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定远县胜球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误将329581.6元工程款转入中建公司账户。王胜球要求:1、中止(2021)皖1102执673号案件的执行措施。2、暂缓发放案款。3、裁定329581.6元工程款归王胜球所有。
本院查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传慧、武春冬、***、中建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当日冻结中建公司账户为13×××78的工商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滁州嘉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中建公司,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中建公司工商银行13×××78账户,该账户系中建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胜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夏 松
审判员 张承槽
审判员 王国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