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14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永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建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0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8年,原告为三被告承包的位于胶州市文化会展中心、体育中心、市民广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程项目施工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完毕,经结算劳务费9327106元,但三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尚欠1080000元,原告几经催告,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与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及***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永顺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在中建永顺公司处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9208031元,中建永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8853132.7元,实际只欠原告354898.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准确,另外,被告***是中建永顺公司的工程结算人员,***是中建永顺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中建永顺公司承包了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胶州市会展中心、体育中心、市民广场、传化工程的铺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中建永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 原被告签署的2014年1月20日文化、会展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合计数额4877857元,已支付工程款2280774元,剩余工程款2597083元;文化中心2015年结算书(复印件)显示结算金额为123267元;市民广场2015年结算书(复印件)显示结算数额为234688元;市民广场南区临建结算(复印件)显示结算数额为2131354元;会展中心2015年结算(复印件)显示结算数额为12774元;体育中心20170112结算(含市民广场抹灰)(复印件)显示结算数额为631890元;2018年1月20日传化施工结算表(复印件)显示总计119075元;2018年1月20日市民广场结算单显示结算数额为642728元;2018年1月20日体育结算单显示结算数额为553473元。被告***及***对上述结算单中有结算单原件的部分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9327106元,应当以中建永顺认可的9208031元确认工程款总额,并称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中建永顺公司,***和***仅仅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被告中建永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自认的工程款总额9208031元中包含了传化119075元的劳务费。 2021年7月14日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答复意见书,其中载明“***先生:你于2021年6月2日,反映在胶州市市民广场项目被拖欠100万余元……经调查,市民广场项目建设单位为青岛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京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您跟随劳务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抹灰、打地面等工作……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额2198.1132万元,已付款2197.3726万元,付款率99.96%。综上所述,给各分包公司付款比例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2年1月10日,中建永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2015年承揽了胶州市文化会展中心、体育中心、市民广场建设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班组。我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账户被法院多次冻结,无法对外支付工程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分包工程款支付和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我公司委托***负责胶州市文化会展中心、体育中心和市民广场建设工程结算业务,委托***负责工程全面管理及工程款支付业务。另外,我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我公司与***一案的全部事务”。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客观性有异议,称该证明系被告之间为逃脱法律责任而出的虚假证明,不具备客观性。 被告中建永顺公司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七份,欲证明自2011年8月起被告中建永顺公司承包了胶州市会展中心、体育中心、市民广场、传化铺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建永顺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共70份,证明被告中建永顺公司通过***、***的个人账户、天津市京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及现金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53132.7元。原告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对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8247106元,对于支付原告之外的人员,向***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建永顺提交赔偿协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雇佣的***、***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中建永顺公司代替原告支付工伤赔偿70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付款凭证中。原告称该两份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永顺公司承包了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胶州市会展中心、体育中心、市民广场、传化的铺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中建永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涉案工程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9327106元,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但结算单中部分系复印件,三被告对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结算书原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时被告中建永顺公司自认工程款总额为9208031元,本院对工程款总额9208031元予以采信。 庭审时被告中建永顺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853132.7元,原告对支付凭证中被告中建永顺公司向***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不予认可,称该两笔款项7050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8247106元。被告中建永顺公司虽提交了两份赔偿协议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代替原告向***及***支付了赔偿款,但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建永顺公司提交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且两案外人工伤赔偿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系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永顺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60925元(9208031元-8247106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庭审时均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永顺公司应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9609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及***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0925元。 二、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960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孙 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书记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