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6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西仰陵工业园D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2月1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强电)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强电的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多次申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双方对于工程量与施工费的确认,于是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进行鉴定;2、王金亮出具的欠条未进行对账,对此晴丽萍了解情况,晴丽萍拒绝出庭作证;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工程量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双方对于欠款的事实有争议时,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查明事实。欠条是在王金亮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代表双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河北强电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河北强电给付我方劳务费15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15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北强电承包了邯郸丛台幸福碧桂园、邯郸碧桂园、武安碧桂园展示区及生活区的用电工程项目,并将上述三个项目的部分人工部分交由***负责完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河北强电陆续向***转款支付劳务费,2017年10月29日,河北强电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证实,王金亮与***双方协调对账,王金亮同志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将工程款肆拾万元付于***,结清欠款。欠条出具后,河北强电陆续向***支付劳务费243000元。后河北强电以向***多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河北强电支付其剩余劳务费157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河北强电出具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载明:因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以及下属分公司河北强电电力建设第二公司(原邢台分公司)与***的工程款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因由***参与的几处工程由窦秀香、王金良、李建雷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公司决定,以总公司的名义统一向***提起诉讼催收多支付的工程款,分公司不再以独立向其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强电聘请***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履行施工义务后,河北强电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河北强电诉称多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称河北强电拖欠其劳务费157000元,提供了河北强电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出具的欠条一份,河北强电称该欠条系在被胁迫情况做出,应为无效,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河北强电应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5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河北强电申请对邯郸丛台幸福碧桂园临时供电项目、邯郸碧桂园施工用电施工项目及武安碧桂园展示区及生活区的临时用电工程项目由***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鉴定,因***除上述三个项目外,还在河北强电多个项目地施工,且有河北强电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7000元。二、驳回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3400元,共计9200元,减半收取为4600元,由河北强电电力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河北强电主张多支付30万元的依据是交与***施工的图纸并按定额计算得出的数额,***主张的依据是河北强电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向***出具的欠条。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河北强电提供劳务且未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履行劳务后,2017年10月29日,河北强电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向***出具欠条“今证实,王金亮与***双方协调对账,王金亮同志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将工程款肆拾万元付于***,结清欠款”。关于河北强电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然河北强电对欠条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王金亮的签名确认,王金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欠条显示双方已协调对账,故一审判决未予准许河北强电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河北强电所称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形成的,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河北强电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向***多支付3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河北强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