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石家庄西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192号
原告:***西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装备制造基地浙商机电园。
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河北在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西仰陵工业园D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与被告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被告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8482元整及逾期货款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直至全部货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年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2751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为598482元,截至起诉之日前利息为184033元;2、本案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因业务需求,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48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协商后,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尚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合同未约定管辖,依据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强电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欠款问题,被告实际向原告多付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部分或者提供相应货物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因业务需求,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供货合同,一般交易模式为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尔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在达到一定数额后,由双方进行对账,对应付款无争议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之前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起交到被告财务挂账,由被告按其公司财务状况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2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2148482元货物,其中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1981582元,另有166900元货物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共付款155万元,其中2011年1月26日付款25万元、2011年11月7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2年8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原告提交发票19张、进账单五张、承兑汇票一张、送货明细表(未开票)及收货条两张、被告公司员工窦女士电话录音,欲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进账单、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除上述付款金额外,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电汇付给原告10万元,另付给原告现金32.5万元,已包含在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中(其中2012年5月2日付给原告的法人林威10万元、另22.5万元是在2011年4月26日前分批给的林威)、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付款207.5万元;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表(未开票),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双方对账,不予认可;收货条签名的人员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仓库有相同型号的货物,但不能确定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我公司多付款93418元,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时过五年之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2014年1月22日电汇单、被告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付款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电汇单,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微信中提到的10万元就是指电汇的10万元;没有收到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现金32.5万元,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货款16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498482元;另,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也可随时履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2日起直至全部货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年计算,理由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如果被告在该时间内付款,就不会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时过五年之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收货条,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货条签字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66900元货物,被告应对其员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共收到原告2148482元货物,被告已付款16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8482元。双方在平时业务中,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被告应积极主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货款拖欠至今,系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谈不上逾期付款利息,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辨称的时效问题,在双方的买卖业务中,既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虽欠款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辨称原告的主张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辨称给付原告现金32.5万元及金额为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西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8482元及利息(以498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6元,减半收取计5813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9083元,由原告***西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被告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62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