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西仰陵工业园D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2月1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申请人为施工的顺利,陆续从王金亮、窦秀香以及公司其他人员的名下向其先行支付人民币共计947537.85元。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发现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30287.96元。就在双方未完成对账时,被申请人要求王金亮出具四十万元的欠条,否则就不让其离开,最后无奈才出具了欠条。(二)申请人请求一审法院询问靖丽萍,一、二审法院予以拒绝,是错误的。(三)一、二审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并再审。1.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由双方对于工程量认定不一致而导致的,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查明事实。2.欠条是在王金亮受到胁迫,且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代表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刘增军的证人证言为本案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金亮受胁迫的情况。综上,强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靖丽萍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金亮出具欠条时,没有受到胁迫。强电公司的其他再审事由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欠条有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亮的签名确认,王金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欠条显示双方已协调对账,强电公司关于双方未完成对账的主张不能成立。强电公司称欠条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形成的,因无充足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增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构成要件的规定,不是本案新的证据。
综上,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强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