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56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园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邢台碧桂园展示区弱电外网工程的质保金22599.03元及利息暂计4939.7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园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工程款309398.1元,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88911.3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园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工程款尾款597250.98元,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962929.06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园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工程款尾款196173.43,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459597.44元。以上四项工程款金额总计2636859.39元。合同内工程所涉及到的利息计算时间,按照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利息。因签证变更工程涉及到的工程施工时间不一致,我方主张按照每项工程所涉及到的签证单当中,时间最晚的签证单所载明的时间为计算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五、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以成立被告某甲公司的形式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某某园公司位于邢台市××项目中的电力工程,被告某某园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共签订施工合同18份,其中四份合同(邢台碧桂园展示区弱电外网施工合同、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约定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将该四个合同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认为各方当事人没有形成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没有管辖权,并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上四项合同所涉及工程原告早已施工完毕,被告某某园公司也早已将项目投入使用,邢台碧桂园展示区弱电外网施工合同剩余质保金22599.03元未付;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已于2019年7月20日完成验收但尚未完成结算,经原告计算尚欠工程款512667.9元;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已于2017年2月20日完成验收但尚未完成结算,经原告计算尚欠工程款158710.11元;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工程款为980867.13元,该工程已付款784693.7元,尚欠196173.43元工程款未付;此外施工过程中产生签证变更20份。因原告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均已超过质保期,但被告某某园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仍长期拖欠工程款、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园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合作关系破裂,被告某乙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申报被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丢失、分公司注销手续,被告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停用。原告只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园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劳动雇佣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当事人,更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但提供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并未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也未证明其有对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行为。截至案件起诉前,我司都不知道原告的任何情况,更未与我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和款项往来,更谈不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诉称的其借用建筑资质的事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完全不知情。一是原告并未与我司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与我司有过任何结算及任何往来款项,答辩人一直是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的工程款往来和交涉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假如真如原告在诉讼中所述,成立分公司,也应当以分公司的名义起诉。2、通过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与乙方的关系”第一项:乙方隶属于甲方领导与管理,有关乙方设立的分公司人事、项目、经营、财务管理等都由乙方独立抉择与管理……,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原告隶属于被告某乙公司领导与管理,而且从先前的庭审及被告某乙公司的意见可以看出,原告系公司职工,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司并非适格原告。另通过该约定及原告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应当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可以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处理。3、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也与我司无合同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借用资质的情况,也非《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况,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的协议纠纷,与我司无任何关联。4、答辩人一直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延或欠付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答辩人多次催告被告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提交结算资料,且于2022年4月26日、27日、28日、5月6日多次在微信工作群中再次催告,但其仍未向答辩人提供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工作不能进行。根据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尚未确定结算金额也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无付款义务。5、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始至终从未与我司有过任何交涉,也未与我司有过任何合同关系,更谈不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原告非适格原告,答辩人也非适格被告,且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而且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存在拖延或欠付情况,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是***为了承揽碧桂园项目中的电力相关工程而设立的,分公司的大小事务均听从***的安排,所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受***某丙公司也多次向碧桂园工作人员沟通索要。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是***任命的,分公司所有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的社保也是***通过其他公司缴纳的,***的挂靠施工人身份,已经多份判决予以确认。二、案涉质保金以及剩余工程款碧桂园未拨付至某丁公司或总公司,经鉴定程序质保金以及工程款金额明确,应当由碧桂园直接支付给***。三、目前在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总公司正在办理分公司的注销事宜,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税务系统已被停用,分公司主体身份随时可能被总公司消灭。分公司无法起诉总公司,以分公司名义起诉碧桂园,明显无法保护付出劳动成果的实际施利益,***拿不到一分钱,会让总公司直接坐收渔翁之利。综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与答辩人不是挂靠关系。***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为经营合作设立分公司的协议,约定由***参与分公司的运营,而非单纯使用答辩人的资质。依据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可见***隶属于答辩人领导与管理,属于答辩人下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另外,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预承保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所谓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来揽工程。根据***自述,工程合同签订时某戊公司由其实际控制,不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情形,而是直接以***自己控制的某戊公司签订合同,此时***与某丁公司本是一体,因此本案不符合挂靠的基本概念。二、某某园公司欠款项应向答辩人支付。首先,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某某园公司的陈述,工程是由被告某戊公司施工而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某园公司欠付款项应向答辩人某乙公司支付。其次,质保金是为保证工程质量而设定的,不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后,答辩人仍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也应向答辩人支付。三、***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某戊公司和某某园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总之,答辩人才是本案债权的权利人,请依法判决某某园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欠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成立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负责人为***,实际控制人为***,其目的是为了承揽被告某某园公司的相关工程。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某某园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共签订施工合同18份,其中邢台碧桂园展示区弱电外网施工合同、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四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曾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款事宜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冀0503民初55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冀05民终1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告知原告应另行分开起诉和仲裁,原告将该四份合同所涉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各方当事人没有形成仲裁协议,其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2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以上述四项合同所涉及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某某园公司也早已将项目投入使用,但尚未支付其邢台碧桂园展示区弱电外网施工合同质保金、支付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施工款和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邢台某某园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及相关签证变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冀艺鉴字[JD2023-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邢台某某园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合同清单内部分鉴定金额为228783.31元、合同内重新组价部分为80614.29元、签证变更部分为88911.35元,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合同清单部分为679187.5元、合同内重新组价部分为509353.37元、签证变更部分为962929.06元,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签证变更部分为459597.44元。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园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原告邢台某某园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工程款309398.1元,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88911.35元;支付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工程款尾款597250.98元,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962929.06元;支付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工程款尾款196173.43,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459597.44元,另尚未支付原告邢台碧桂园展示区弱电外网工程质保金22599.03元,以上四项工程款金额总计2636859.39元,并应按合同时间最晚的签证单所载明的时间为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另主张邢台某某园项目总经理***与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之间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协商。
另查明,原告以涉案其他工程合同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冀0503民初3364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服该裁定,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冀05民终4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冀0503民初33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并认定***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及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挂靠协议可以证实双方以成立某甲公司的形式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揽某某园公司项目中的涉案电力工程,根据上述条款涉案四份合同无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2)冀05民终4894号民事裁定书也已认定***与某乙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为挂靠实际施工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某园公司对***系挂靠施工人是明知的,某甲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园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和某某园公司是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次,因***系挂靠施工人,所以***、某某园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除本案工程外,某某园公司与***还有先后其他多个工程,***提交的通话记录也可以证实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在2020年与某某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沟通工程款事宜,***也同意付款。因此,本院对某某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为***和某某园公司是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某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某某园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依法委托作出的相关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园公司尚拖欠原告***邢台碧桂园展示区弱电外网工程质保金22599.03元,并拖欠邢台某某园二期育才小学强弱电管网及电缆穿接工程工程款309398.1元,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88911.35元;拖欠邢台碧桂园货量区一二标段弱电管网工程工程款尾款597250.98元,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962929.06元;拖欠邢台碧桂园一期货量区一、二标洋房自备电及管网工程工程款尾款196173.43,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459597.4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636859.39元,某某园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上述费用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636859.39元及利息(利息以2636859.39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3元,减半收取计16596.5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