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执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本院在执行***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现为案件执行需要,需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总计91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尤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