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02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企业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钟法明,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28520228E,住所地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钟法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钟法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滁州市××巷××号××室房产为异议人所有,与(2021)皖1102执52号裁定的被执行人无关。滁州市××巷××号××室房产原为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给其职工丁云亮的房改房。丁云亮去世后由其女儿丁秀娟继承,2004年1月19日,丁秀娟经单位同意后将该房产出售给虞燕。2015年2月22日,异议人为了解决父母在滁城住房问题,从虞燕处购买了此房产,全部以现金支付。异议人父母在此居住至今。因该房产为国营企业的房改房,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故异议人也始终没有办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近期,得知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即向滁州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被告知该房产已被查封,无法办理。经查询,得知该房产的原产权单位--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房产部门报备的产权人为虞燕的哥哥虞海(身份证号码34110219********),因虞海的妻子钟法明涉及的民事执行案被查封。
异议人认为,查封时没有按规定对该房产进行核查,通知实际使用人,也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况且,异议人早已在2015年就已经购买了该房产,实际占用、使用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并非是异议人造成的。查封行为,已损害了异议人一家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解除对位于滁州市××巷××号××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钟法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皖11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钟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4136.73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15日利息为30813.29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由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钟法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并作出(2021)皖1102执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3月25日查封了滁州市××巷××号××室房产。
另查明,虞海(身份证号码34110219********)与钟法明(身份号码34110219********),结婚登记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记载:2007年10月26日,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滁州市××巷××号××室出售给虞海。
本院认为,钟法明作为***与钟法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滁州市××巷××号××室作为虞海与钟法明的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士梅
审 判 员  夏 松
审 判 员  夏晓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 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