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陆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龙腾三江42栋。
负责人:时政,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明、张勇,十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十字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6105041.1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银行业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为469757.48元);3.诉讼费由十字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诚信公司于2014年2月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建了十字镇政府发包的“十字镇华林新村安置房”工程二标段,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住宅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的40%;剩余40%工程款(结算审计后)在项目验收合格后2年按30%、10%比例支付完毕。同时,合同注明了诚信公司工程款的收款账户。2015年7月该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4日,全椒县审计局以全审投报[2017]23号审计报告,审计确认诚信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款合计为68912651.19元,另扣除咨询费195100元,十字镇政府应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总价为63717551.19元。十字镇政府至2017年8月28日只支付了诚信公司工程款57612510元,另扣除由诚信公司书面同意十字镇政府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105041.19元一直未能支付,且以施工负责人苏明胜死亡为由,不愿与诚信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对账。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诚信公司诉请。
十字镇政府辩称,诚信公司诉称的“十字镇华林新村安置房”工程二标段是诚信公司中标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分包人是苏明胜,双方已经对审计部门确认的总数字68912651.19元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给诚信公司68612510元,扣除审计费用195100元,实际尚欠10万元左右工程款。
十字镇政府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诚信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52万元;2.反诉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过公开招标,诚信公司承建了十字镇华林新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开工,工期为300天,双方还约定,如延误工期,诚信公司每天向十字镇政府支付2万元违约金。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诚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建筑材料采购不及时,拖欠农民工工资较多,工程管理不善等原因,直到2015年7月16日,该工程才完成验收,延误工期176天,给十字镇政府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诚信公司答辩称,1.十字镇政府在答辩中已称工程款已付清,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在2017年付清,其至今日才提出工程逾期的违约之诉,该工程已在2015年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审理;2.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变更增加项目,其工程期限应该顺延,但十字镇政府没有提供延期后工程款怎么计算的证据;3.延期工程款的计算并非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按照相关规定,工程期限是从实际开工之日至竣工之日扣除不能够施工的时间才为施工期限,但十字镇政府未提供开工令等任何证据;4.十字镇政府也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要求诚信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诚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审投报(2017)23号审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0249662)号、收款明细表、B1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十字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十字镇政府提交的诚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税务通知、工程款税票以及支付给诚信公司的4张支付凭证、承诺书及支付表、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裁定书、报账申请书、工程联系单,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十字镇政府提交支付苏明胜的支付凭证及苏明胜出具的借款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详说。对十字镇政府提交的十字镇华林新村拨款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拨款明细无相应当事人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十字镇政府提交的验收申请、验收方案,于审计报告不一致,且十字镇政府并未按该验收申请和验收方案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诚信公司于2014年2月中标十字镇华林新村(二标段)安置房工程,同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发包人: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甲方)。承包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20日(以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月19日。合同工期:300天工作日(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85377554.74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3工期延误:13.1.4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施工过程中,除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延误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确认外,延误工期给予一定处罚,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工期违约金,每提前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奖励。”“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住宅工程封顶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决算审计结束后)在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2年付清:分别按照30%、10%比例支付完毕。”“33.2竣工结算:(1)……(3)乙方应如实编制竣工结算报告,乙方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报价核减率超出10%,超出部分审计咨询费用由乙方承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承包人如有违反,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诚信公司加盖开户银行及账号。其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两次性退还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将工程交由苏明胜自筹资金组织施工。
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在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诚信公司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冻结诚信公司账户26.5万元。2015年1月12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在吕娜与诚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诉请保全冻结诚信公司账户1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00328号冻结银行存款的裁定,冻结了诚信公司的银行存款。
涉案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日,苏明胜执盖有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和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拨款清单向十字镇政府请款,该申请记载“十字镇华林新村一标段工程投标价为5578万元,二标段投标价为8538万元,二个标段合计为141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支付总价的60%(应支付8469.6万元),现已支付8100万元,下余369.6万元。前几天开票的255万元请暂时不纳入前期的60%工程款内,请贵政府领导尽快支付余款,发放农民工工资。”
2015年12月2日,诚信公司收到华林建设投资公司7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7年1月24日,全椒县审计局出具全审投报〔2017〕23号审计报告,二标段审计审定金额为68912651.19元,审计备注二标段另扣除超过10%部分咨询费用19.51万元。
2017年8月诚信公司在全椒县美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报账申请书上申请报账金额3637141.19元。
十字镇政府认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8612510元,诚信公司认可十字镇政府汇入自己公司账户的工程款57612510元,对十字镇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苏明胜的5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苏明胜的500万元以及2015年6月6日支付给苏明胜的100万元,三笔共计1100万元,诚信公司仅认可2015年2月11日或者2015年2月15日这两笔500万元中的一个500万元理由为其向十字镇政府出具了500万元汇入苏明胜账户的授权证明,其他两笔合计600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诚信公司不予认可的600万元情况如下:
2015年2月10日,苏明胜在全椒县税务局代开发票500万元,付款方为十字镇政府,收款方为诚信公司,苏明胜支付的发票税款。2015年2月11日,十字镇政府将该500万元支付到苏明胜账户,2015年2月13日苏明胜向农民工工资代发暂挂账户汇入110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13日,十字镇政府以华林新村建设公司名义将500万元汇入诚信公司账户,2015年2月15日,诚信公司将该500万元汇入苏明胜账户,苏明胜收到款项后将450万元汇入农民工工资代发暂挂账户,同日苏明胜以诚信公司名义向十字镇政府借款500万元,注明为“华林新村工程款”苏明胜收到款项后又将400万元汇入农民工工资代发暂挂账户。2015年2月16日,苏明胜再次在全椒县税务局代开发票500万元,付款方为十字镇政府,收款方为诚信公司,苏明胜支付的发票税款。而2015年2月18日是2014年农历除夕。2015年6月5日,苏明胜以诚信公司名义向十字镇政府借款100万元,注明为“开票”,2015年6月5日,十字镇政府以华林新村公司名义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苏明胜账户,2015年6月8日,苏明胜再次在全椒县税务局代开发票1500万元,付款方为十字镇政府,收款方为诚信公司,苏明胜支付的发票税款95.4万元,2015年6月11日,十字镇政府以华林新村公司名义将1500万款项汇入诚信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公司与十字镇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实际的争议焦点为:1.十字镇政府支付给苏明胜的600万元是否是有效给付案涉工程款;2.诚信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十字镇政府支付给苏明胜的600万元款项性质。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该600万元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理由有四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接受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诚信公司与十字镇政府并未约定明确收款账号,且实际收款账户有诚信公司合同外账户也有实际施工人苏明胜账户。根据案涉双方实际支付习惯,即诚信公司自认十字镇政府曾有受诚信公司委托支付苏明胜工程款500万元的支付记录。且诚信公司也未与十字镇政府曾约定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二、案涉工程由十字镇政府发包给诚信公司,但诚信公司并未实际组织建设,而是由苏明胜自筹资金进行组织施工,苏明胜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诚信公司在该工程上的实际负责人,十字镇政府有理由相信苏明胜可以代表诚信公司接受工程款,且该笔款项诚信公司可以从应付给苏明胜的工程款中抵扣;三、苏明胜签字确认的该600万元记账凭证,注明为“诚信公司、开票”、“诚信公司、华林新村工程款”,且从时间节点、诚信公司账户冻结情况以及苏明胜实际使用该600万元款项情况来看,苏明胜均将该600万元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且此时十字镇政府支付款项未超过苏明胜其应得工程款。何况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十字镇政府与苏明胜存在恶意串通;四、十字镇政府于2015年2月、6月将工程款600万元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苏明胜,诚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从未提出过异议,反而于2017年8月按照申请报账金额3637141.19元,从侧面印证诚信公司对已收取款项的默认。综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68912651.19元,十字镇政府实际已支付6861251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审计费19.51万元,实际十字镇政府尚欠诚信公司工程款105041.19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于决算审计结束后2年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审计结论,十字镇政府应于2019年1月24日付清全部款项,十字镇政府逾期给付给诚信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对诚信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应调整为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诚信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2017年1月出审计结果,十字镇政府均未能举证证明向诚信公司主张过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现十字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在诚信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反诉诚信公司主张逾期责任,明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十字镇政府工程主张诚信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41.19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41.19元为基数自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78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负担1782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7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家斌
审 判 员  袁晋云
人民陪审员  陈有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