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614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2852022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政务新区教体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973764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0,297.38元(3,475,961.86元-1,081,423.14元-2,024,241.34元);2、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无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定远县***人民政府将“定远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乡镇驻地建成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02标)”项目对外公开招标。2017年3月27日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该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并要求两原告缴纳保证金45万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付款期限等均以被告一与定远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为准。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在被告一、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克服困难,投入大量资金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初,被告一、二与定远县***人民政府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业主职能由被告2承担。2018年由于被告没有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工程经结算审核,结算价款应为3,475,961.86,扣除已付工程款,下剩371,720.52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相对人及被告,即使被答辩人诉讼的事实存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作为承包人的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即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从前述分析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故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涉案工程答辩人已支付了3,105,664.45元,至今仅下欠370,297.38元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8)皖1125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为借用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实际组织、实施定远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乡镇驻地建成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02标)”项目的施工。2、证明在涉案工程建设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确定工程建设方即业主单位变更为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三、证明工程已支付款项情况;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8日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核结算价款为3,475,961.86元,扣除已付款项,下剩未支付工程款为370,297.38元。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涉案工程原告曾以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皖1125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政府将定远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驻地建成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02标)工程发包给被告诚信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436,663.54元,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中标价)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此后,诚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诚信公司将其上述工程交由乙方***、***实际施工建设。该协议约定:乙方除应上交国家、地方税金,乙方应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该协议对工程进度、质量的要求等与诚信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述内部承包协议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月8日经验收合格。另查明:***政府(甲方)、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诚信公司(丙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协议(以下简称2月1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本工程建设方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前期甲方办理的相关手续,乙方和丙方予以承认;二、工程由乙方投资,乙方在本项目建设过程中承担项目业主职能,丙方予以认可。2月1日协议签订后,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发放了涉案农民工工资计1,081,423.14元。本院认为,***政府将定远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驻地建成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02标)工程发包给被告诚信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建设,此协议系***、***借用诚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虽然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是***、***是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涉案工程款依法享有,即被告诚信公司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即不享有工程款。由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因工程合同价款为4,436,663.54元,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支付合同价款的70%,根据2月1日协议约定,并扣除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81,423.14元,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尚应依法支付工程款为2,024,241.34元(4,436,663.54元×70%-1,081,423.14元),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农美请求工程款2,024,241.34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2,因本院已认定涉案工程款由两原告享有,被告诚信不享有,原告的该请求属与第一项请求重复,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再另行制作判决主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4,241.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皖1125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22年7月18日,安徽大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475,961.86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8日经验收合格,现已超过了质保期限,被告对下欠工程款370,297.38元也无异议,且(2018)皖1125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原告有权主张尚欠的工程款370,297.38元。由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本案诉讼费用可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29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计34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