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03民初1440号
原告:永州市闯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茆江桥七组潇水东路加油站旁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万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开发区湘江西路以西、南甸路以北、长丰工业园A-73-1号地。
法定代表人:杨彬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永州市闯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闯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42,47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1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并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212,375.17元,被告已支付169,900元,尚欠42,475.17元未付。
被告湖南万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了80%的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尾款在机械使用后由双方协商付清。因为项目的到款情况不理想,答辩人还没有付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承包的永州市第十二中学工程施工需要,于202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根据机械设备作业的时间台班按挖机200元/小时、炮机30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租赁款,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结算租赁时间,按月支付当月租赁费用的80%或以工资形式发放,剩余挖机租赁费用在机械使用结束后协商付清。202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212,375.17元。截至2023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的结算租金,尚欠原告租金42,475.1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履行支付下欠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下欠租金42,475.17元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万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闯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47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湖南万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晟
书 记 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