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5民初84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坪盘山组丽景酒店后面**。
负责人:曾涵。
被告: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中创国际****楼407。
法定代表人:刘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逸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泰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2928.39元,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沿X517公路,由赣州市南康区往崇义县龙勾乡龙勾街方向行驶,途经时,因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泥土占用道路,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更未设置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摩托车失控倒地,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崇义县中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天出院。经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原告“左踝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永泰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永泰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或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不合理,交通费主张过高;3.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应该由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17线由赣州市南康区往崇义县龙勾乡方向行驶,途经时,车辆撞上了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泥土(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施工作业堆放)后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夜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路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2.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崇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医疗费为16673.08元(住院医疗费16158.28元+门诊费514.8元)。
2020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9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江西林瑞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其子钟英杰出生于2010年5月10日,其女钟馨怡出生于2019年1月17日,原告之母肖春秀生于1948年1月14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3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元;3.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57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4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义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票据、江西林瑞家具有限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占用道路堆放泥土的行为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系被告永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永泰公司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系城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其他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为31673.08元(住院医疗费16158.28元+门诊费51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6813元(4144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①钟馨怡:12497元/年÷12个月×17年2个月×10%÷2人=10727元;②钟英杰:12497元/年÷12个月×8年6个月×10%÷2人=5311元;③肖春秀:12497元/年×5年×10%÷3人=2083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31592元(15796元/年×20年×10%);9.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16799元。被告永泰公司应赔偿原告58400元(116799元×50%),剔除被告永泰公司崇义分公司支付的1000元,被告永泰公司应支付原告57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4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对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江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