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长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农民,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1月28日生,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长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尤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长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西中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4月30日给再审申请人汇工程款171500元事实没有查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水电四局给付长银公司,长银公司再给付***。各被申请人均有重大过错,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水电费96600.61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43800元,构成不当得利。申请人就这一诉求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证明自己与被申请人共用电费额为96600.61元的事实及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43800元的事实。遗漏结算的材料款应当支持。2009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引洮工程各施工队借款保证书》以及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4月2曰与被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结算的《长银公司**设备、材料款遗漏明细单》等,均证明被申请人是认可与申请人结算后遗漏设备和材料款461OO元。《遗漏结算材料单》是复印件,被申请人也提出了异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7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申请人为讨要工程款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各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复印件《长银公司**设备、材料款遗漏明细单》因无原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关于171500元工程款,**在一审中承认***已给了其72000元,且由于**与长银公司、水电四局无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长银公司与水电四局承担给付不当责任于法无据;43800元水电费因**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所称讨要工程款所支付的费用,因其用途不明,证据不足,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磊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