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3民初75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组织机构代码56440680-7。
法定代表人:高晓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后被告***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第四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汪文峰,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屋工程款837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债务在原告承建的木屋经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前身为绍兴县高洁休闲家居有限公司)定制木屋一套,并支付定金5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木屋部分材料运送至被告处准备开工。因被告要求,工程延期至2013年开始动工,实际工程款887290元。完工后,被告入住使用并为其儿子在该木屋办理了婚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绍兴市,在行业内有良好的信誉和认知度,原告从事木屋建筑行业,因交易往来与被告结识。由于木屋建筑在绍兴市尚属新兴产业,推广度较低,原告一方面希望借助被告三十多年经营木材家具生意的经验和人脉,另一方面看中被告位于万绣路和钱陶公路交叉口的宣传有利地形,希望租用被告场地搭建木屋样板房进行广告宣传,已达到拓展其木屋建筑市场,扩大行业知名度的目的。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案涉土地租给原告建设木屋,并为其进行广告宣传、客户介绍、项目招揽,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和业务宣传费10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上建好木屋,被告为多方为原告作活动宣传,但均因原告木屋的防火设施和防漏水平不达标而功败垂成。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租金和业务宣传费不付,加之样板房频繁漏水的状况已经对被告同处一处的木材家具生意产生负面影响,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案涉木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业务宣传费,但原告不予理睬,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待考证,而且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依据仅为一张报价总表,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只能反映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建造木屋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间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反能够证明涉案木屋是原告用于木屋宣传的样板房。3.涉案木屋在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上,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相关的部门已根据柯桥区政府的政策要求拆除,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土地上的木屋;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业务宣传费258333.3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起,反诉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股份经济合作租赁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的土地,反诉原告每年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2011年9月,反诉被告希望租用反诉原告的上述土地建造木屋样板房,以借助反诉原告多年从事木材家具的人脉、经验及两主干道交叉的良好地理位置进行木屋宣传,双方口头约定反诉被告每年支付反诉原告租金和业务宣传费100000元。后反诉被告因相应材料、设备没有到位,直至2013年12月开始才在反诉原告租用的土地上搭建木屋。木屋建成后,反诉原告多方为反诉被告活动宣传,但均因反诉被告木屋的防火设施和防漏水平不达标而功败垂成。因反诉被告长期拖欠反诉原告租金和业务宣传费,加之样板房频繁漏水的状况已经对反诉原告同处一处的木材家具生意产生负面影响,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案涉木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业务宣传费,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导致纠纷发生。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完全不同。反诉被告从来没有向反诉原告承租土地搭建木屋,反诉原告所称的木屋实际上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为其搭建,也就是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揽完成的工程,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反诉被告。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完全相反,从合情合理的角度来说,反诉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更符合常理,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反诉原告的理由与事实完全是虚假的。具体有两点,一是如果反诉被告是足以反诉原告的土地搭建木屋,或是用于宣传,那反诉被告应有木屋的钥匙和木屋所在大院的钥匙,反诉被告可以随时带领客户参观,但是事实上,反诉被告并没有钥匙,钥匙是反诉原告持有的,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无法进入木屋;二是反诉被告在起诉时到木屋现场看过,木屋内由反诉原告的红木家具一套,这些家具都是反诉原告持有,如果反诉被告租用反诉原告土地,用于宣传,那反诉原告为什么要自掏腰包购买家具,放置在木屋中。综上,反诉原告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定制木屋一套,要求建造于绍兴市柯桥区土地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经济合作社承租了位于钱清镇亩(5171平方米)土地,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递增,第一年为59463元,第二年为64633元,第三年为69800元。后于2015年12月31日又续租上述土地,租期三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76009元,第二年82989元,第三年90745元。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开始动工建造,2013年农历年底,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木屋的钥匙。2014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在案涉木屋内为其儿子举办结婚摆酒席6桌。后因案涉木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木屋建造工程余款,遂产生纠纷。
审理期间,因对案涉木屋的造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木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鉴定机构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鉴定项目征询意见函》并对征询意见稿提出回复意见的基础上,出具报告书一份,作出木屋工程造价结算为513675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777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建造木屋的公司,曾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相关工程木屋项目的建造。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造木屋的图纸、料单、报价单、现场照片、录音、木屋建造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资源租赁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平面图、村委出具的证明、木屋图册、情况说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另提交的从案涉木屋底部、顶部割据的木板两块,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木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二、当事人的本诉(反诉)请求如何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争议焦点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本案实系一起因木屋建造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系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被告(反诉原告)***提到在录音明确表示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在前年(2013年)十一要搭好、工程款项在喜事办完给一点、房子因为漏水派不来用场、当初要给承兑、对案涉木屋诚心是不要了等语言中,均可以看出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为其建造案涉木屋的事实;二、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前往实地勘察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在案涉房屋中为其儿子举办婚礼摆酒席,持有木屋钥匙,致外人无法随便进出,诉讼期间将木屋内顶部、底部木板直接割据下来的情况,也证实了案涉木屋实际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所掌控,而非是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用于宣传的事实;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审判实践推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案涉木屋系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向其租赁土地,为宣传而建造,其租金和宣传费为每年100000元未作具体划分的陈述,结合木屋面积(约100多平方米)与场地面积(5171平方米)的比例,及双方提出的租金差异,可知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的本诉主张较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二,关于诉求的处理问题。针对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具体的工程款,已经在法院主持下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价格513675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案涉木屋早在2013年已投入使用,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案涉木屋在2014年1月左右已竣工。因此,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鉴于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有此而产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对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诉求的不合理部分及反诉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木屋工程款5136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73元(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706元,合计16879元,由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24元,由被告***负担103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12777元(已由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由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由被告***负担779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7794元支付给原告绍兴高洁木屋科技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莹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