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
被告: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晓滢。
委托代理人:任越。
原告***诉被告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晓滢及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做木料工,承诺工资6800元/月,工资签字发放现金,国家工作制。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木头压伤,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800元。
被告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第二,双方是签有劳动合同的。鉴于上述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绍兴县高洁休闲家居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骨干员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针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与有特殊技术或思想品德优良的骨干签订此协议;公司保证员工每月工作26天;在公司订单繁忙的情况下,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按时计费,员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刁难公司,协议期限为六个月,月基本工资1800元;协议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2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骨干员工协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单方制作,信封证据来源不明,考勤表系照片打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对于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骨干员工协议欲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应是公司与其骨干员工之间签订的,并不像被告主张的与新进员工入职时签订的。原告解释是因为被告想留住人而与之签订协议更加贴近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2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9日离职予以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入职时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的次月即2014年3月9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作了规定,双方签订的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骨干员工协议对双方身份、协议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故对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按照2014年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14.75元予以计算,为4014.75元/月×(4+17÷21.75)月=19196.97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间原告***与被告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高洁木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9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