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龙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建龙大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再2号
监督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原审被告:中建龙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办事处许厝社区东区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4134-3。
法定代表人:汪全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海燕、杜变治,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中建龙大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以惠检民(行)监(2016)350521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闽052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海燕、杜变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中建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建筑企业,因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所需,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筹集的、经由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转入的35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并将该款项用作参与洛江区实验小学3#教学楼、2#综合楼工程投标的投标保证金,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系合法经营行为。所谓的出借银行账户,是指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本单位在银行户头上的账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转账结算、套取现金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中建公司并没有出借银行账户供***用于转账、套取现金,原审法院以中建公司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使***对***的借款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导致借款不能偿还为由,判令中建公司对***的35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中建公司述称,一、中建公司不认识***,没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清楚借条的存在。借条中没有中建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不能证明中建公司有借款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能要求中建公司偿还借款,中建公司也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或是补充偿还责任;二、中建公司与***系工程挂靠或工程承包的业务关系,***因为工程招投标需要缴交保证金,中建公司基于工程建设需要配合***向其提供账户收取投标保证金,系正常的民商事行为,并不构成“出租、出借银行账户”。2014年9月3日,中建公司收到***缴交的3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于当日转入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因建设单位前期手续不够完善无法办理开工前的备案手续,致使该笔保证金至今无法退回。综上,中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共同互为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以缴交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1份交***收执。***委托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向***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9月3日,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从其开设在工商银行安海支行账户汇款35万元到***指定的中建公司开设在泉州银行青阳支行账户。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向***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限度,应予调减。***请求***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建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使***对***的借款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导致借款不能偿还,中建公司的违规行为损害了***的利益,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确无被执行能力时,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赔偿责任的中建公司承担。***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中建公司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追偿。本院原审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中建龙大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中建龙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还查明,2015年2月16日,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建龙大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依法可以从事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2014年9月3日,中建公司收到***筹集的、经由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汇入的工程投标保证金35万元,并于当日转给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35万元。其后,中建公司参与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3#教学楼、2#综合楼工程的投标并中标。截至2016年8月16日本案再审开庭时,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尚未将3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中建公司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建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泉州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向***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7%,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限度,应予调减。***请求***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建公司并未在讼争借条上盖章或签名,***亦未能举证证明中建公司有借款合意,不足以认定中建公司对讼争借款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讼争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和***,无涉中建公司。虽然借条上载明中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为借款的收款账户,但实践中民间借贷指定第三方收款经常发生,仅凭此不足以认定中建公司在讼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为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交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3#教学楼、2#综合楼工程投标保证金”。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受***委托将35万元汇入中建公司银行账户时,在转账凭证“摘要”处注明“投标保证金”,且***在起诉状中也主张***的借款系用于中建公司的工程投标活动。可见,出借人***对借款人***需向中建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系明知。***对此未提出异议。中建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建筑企业,因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所需,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其日常经营活动范围内,系合法经营行为。综合现有证据来看,中建公司系因另外的法律关系提供银行账户供***缴纳投标保证金,而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账户供***收取他人出借的款项。本案中,***主张中建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证据不足。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存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判决中建公司对***的上述借款35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审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奕渠
审 判 员  杨冬青
代理审判员  刘琼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龙媚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