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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521民监2号
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原审被告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办事处许厝社区东区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4134-3。
法定代表人*全木,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森公司并未在讼争借条上盖章或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讼争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与***,无涉中森公司;出借人***对借款人***需向中森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系明知;中森公司系因另外的法律关系提供其银行账户供***缴纳投标保证金,而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账户供***收取他人出借的款项。故本院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森公司对被告***的35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民事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