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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梅龙童,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德化县。
被告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全木,总经理。
原告梅龙童与被告***、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龙童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以其要以中森公司名义参加“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3#教学楼、2#综合楼工程”招投标,需缴交工程投标保证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7%,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被告中森公司开立在泉州银行晋XX阳支行,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上述工程中标。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中森公司因出借其银行账户,且被告***的借款系用于被告中森公司的工程投标经营活动中,依法应与被告***承担共同互为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互为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森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中森公司的福建企业信用网网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1.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以其将借用被告中森公司名义参加“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3#教学楼、2#综合楼工程”的招投标需要缴交投标保证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2.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7%,未约定借款期限;3.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森公司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35万元。
四、《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以缴交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梅龙童借款并收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月利率为2.7%,用途:为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交“泉州市洛江区实验小学3#教学楼、2#综合楼工程”投标保证金。若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销变更或宣告任何条款无效的权利。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本笔借款从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安海支行,账号140801221900807XXXX)汇到以下账号:户名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00000772070XXXX,开户行泉州银行青阳支行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35052619781221XXXX”。原告委托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9月3日,石狮市威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从其开设在工商银行安海支行账户(账号1408012219008072324)汇款3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被告中森公司开设在开户行泉州银行青阳支行账户(账号0000007720705012)。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限度,应予调减。原告请求被告*家恭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森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导致借款不能偿还,被告中森公司的违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被告***确无被执行能力时,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森公司承担。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森公司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梅龙童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龙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晋江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