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德镇东富盈瓷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2民初46号
原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民政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石纪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浮梁县唐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旭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瓷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08.27974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自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以判决未履行之日的执行方法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仓库、宿舍、办公大楼及临街商铺2层(长430米,宽20米)框架结构,以施工图纸为准,面积约为38000m2,工程承包范围为仓库、宿舍、办公大楼及临街商铺2层(长430米,宽20米)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具体按已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程价款为三千六百万元(详见《协议书》)。2017年7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内容为:一、二号厂房框架结构,以施工图纸为准,面积约为21000m2,工程施工范围为一、二号厂房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具体按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合同价款为二千六百万元。上述两份施工《协议书》第十条均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即房子验收合格,被告付满工程款97%,同时上述两份《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在60天内审核完成,超过60天不审核,以承包人报来决算为准进行结算。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开工、施工,现双方对实际开工、施工、竣工日期及施工的项目和工程量均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全部工程决算单据,有被告方法人代表在今年6月12日的签收凭证上签字为证(见附件)。现被告对上述两份《协议书》项下的厂房等竣工项目在未经验收的状况下已交付使用有异议,但对工程款项已支付1976.6万元,仍有1208.279745万元未支付(包括新增厂区道路工程款项161158.28元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125.4万元在内)无异议,被告对上述《协议书》中原告已建设完工的工程项目在收到原告的决算工程单据后既不对厂房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也不审核结算原告交付的决算单据及按约支付工程款项有异议,为此原告表示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瓷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16日双方订立了建筑施工合同,但竞标后,在2018年4月1日双方重新订立了新的建筑施工合同,并以此新合同为准,调整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新的施工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仲裁或诉讼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的争议,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的争议,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受理案件后,在首次开庭前,被告******瓷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仲裁的约定,双方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84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莉
审判员 陈苾铃
审判员 徐 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晶莹
书记员胡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