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城高岭路。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
法定代表人:石纪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因与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赣02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广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赣02民终25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赣02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广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都昌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及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毫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签项目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乙方(被上诉人)需还清所有租赁物,并在双方结算时付清所有的租金、服务费以及赔偿金,如乙方不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及结算,则租金继续计算;租赁物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费用赔偿给甲方(上诉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自黄龙湾商住小区项目竣工后,就一直未向上诉人还清租赁物,所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在继续履行,故上诉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时间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何来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的租赁物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纯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未归还的租赁物已在双方结算单中罗列清楚,且返还租赁物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不会归还租赁物之日,而非是黄龙湾商住小区项目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尽管上诉人在2014年年底就知悉租赁物在拆除,但不能认定上诉人就会知道被上诉人不会返还租赁物;并且上诉人也是在2014年年底收到了被上诉人返还的部分租赁物,才会知道租赁物已被拆除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是已扣除了被上诉人已归还的租赁物,而且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授权江乐平与上诉人进行签订的,其中授权委托书中有载明授权人江乐平是有权利处置合同中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出租和收回一直都是江乐平与上诉人联系的,至于黄龙湾商住小区项目竣工完成后江乐平为什么不把租赁物和租金与上诉人结清以及江乐平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上诉人均是不知情的;而且上诉人与江乐平联系,对方均是答应会结清租金,按量返还租赁物;上诉人除了向江乐平主张权利外,还向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江正康打电话要求过付款及返还租赁物。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最后,退一万步说,尽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每月租金为独立的债务,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那么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三年的新《民法总则》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缺乏计算租金的基础而不予支持,完全是未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上诉人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
都昌二建答辩称,1、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金按月结算,乙方(被上诉人)应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上诉人)支付当月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由最高人民法院各民事审判庭、研究室参与《民法总则》起草研究工作的一线法官联合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解释,每月支付的租赁为独立之债。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4日竣工,工程实际(完工)结束日早在2014年年底之前,至2017年10月1日已满两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上诉人追索租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5日以后向法院起诉,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建筑物资租金、滞纳金,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8项:本合同所签项目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乙方(被上诉人)需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并在双方结算时付清所有的租金、服务费及赔偿金。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工作人员(经理)张耀斌2014年年底已经知悉所租钢管等物资已拆除,此时工程已完工结束,依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月底之前归还租赁物,上诉人诉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已满两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上诉人诉求返还租赁物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5日以后向法院起诉,诉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建筑物资),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上诉人诉求2016年10月1日以后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租金,因为其要求返还的租赁物资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谓的该部分租金缺乏计算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人民法院不应支持。4、虽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但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5、上诉人认为“如乙方不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及结算,则租金继续计算”是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不符事实、不合法理,该约定是违约责任条款。如上所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包括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因为其要求返还的租赁物资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谓的该部分租金缺乏计算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人民法院不应支持。6、上诉人认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不会归还租赁物之日”,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既然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签项目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乙方(被上诉人)需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如果届时租用方没有归还,出租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滞纳金、返还租赁物资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迄今没有提交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资租费1033544元,并支付滞纳金331000元(租金及滞纳金均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后续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滞纳金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租费实际清偿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905.1米、扣件23939个、套管383只、工字钢42.5米、6米钢管补偿632根。若被告遗失,则按照钢管18元每米、扣件7元每个、工字钢98元每米、6米钢管10元每米,按照遗失数量赔偿原告(未归还物资总价值共计305031元);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广利公司与被告都昌二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工字钢用于黄龙湾商住小区项目建设。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07元,套管每只日租金0.007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14元;装车、运费、返回时清理等服务费,钢管每次收取服务费0.15元/米,扣件每次收取服务费0.12元/只;租金按月结算,乙方(被告)应予次月15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乙方(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3‰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钢管每米成本18元,扣件每只成本7元,套管每只成本7元,工字钢每米成本98元;乙方(被告)租赁建筑物资,钢管每米交纳2元押金,扣件每只交纳1元押金,押金不作抵租赁费用使用;本合同所签项目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乙方(被告)需还清所有租赁物,并在双方结算时付清所有的租金、服务费以及赔偿金,如乙方(被告)不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及结算,则租金继续计算;租赁物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乙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费用赔偿给甲方(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先后向被告发出钢管121226.3米,扣件84622只,套管790只,工字钢541米;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先后收回钢管114321.2米,扣件60683只,套管407只,工字钢498.5米;被告尚有钢管6905.1米、扣件23939只、套管383只、工字钢42.5米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67900元,交付押金2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5年2月9日。黄龙湾商住小区主体于2014年3月31日验收,项目于2015年5月4日竣工验收。经庭后到原告广利公司核实(原告经理张耀斌),原告对于被告在黄龙湾商住小区项目的钢管等建筑物资已拆除的情况在2014年年底已知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黄龙湾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盖有双方印章,原被告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为独立之债,即原告应当知道在被告未按合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每月16日起有权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了相关抗辩,故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及《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中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部分均已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的租金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以工程已于2015年5月4日竣工验收为由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该工程已完工,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但经核实,原告工作人员(经理)已于2014年底知悉所租钢管等物资已拆除,且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及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租赁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三个月后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到原告起诉时已远超三个月,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准予解除。因后续尚处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的租金(即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缺乏计算的基础(要求返还的租赁物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也无法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利公司与都昌二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广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6元,由原告广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利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分为定期给付债务和分期给付债务,其中,定期给付债务为不同债务,分期给付债务为同一笔债务。本案中,租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属定期给付债务,其在各期债务履行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因此,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及《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应予次月15日前支付,广利公司应当知道在都昌二建未按合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每月16日起有权向都昌二建主张支付租金,而广利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利公司所主张的租金中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部分均已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的租金不予支持。
关于广利公司主张都昌二建返还租赁物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签项目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乙方(被告)需还清所有租赁物,并在双方结算时付清所有的租金、服务费以及赔偿金”,且经一审法院重审核实,广利公司工作人员(经理)已于2014年底知悉所租钢管等物资已拆除,可以证实广利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前已知工程结束,但不能据此认定此时广利公司明知都昌二建不会返还租赁物,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乙方(被告)不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及结算,则租金继续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利公司应于2015年1月底之前向都昌二建主张权利及广利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显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此,广利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物的租金未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具体计算每月租金为7564.8元(钢管6905.1米×0.011元/天×30天+扣件23939米×0.007元/天×30天+套管383只×0.007元/天×30天+工字钢42.5米×0.14元/天×30天)。同时,如果被上诉人都昌二建不能如数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应赔偿租赁物损失298710.8元(钢管6905.1米×18元/米+扣件23939只×7元/只+套管383只×7元/只+工字钢42.5米×98元/米)。对于广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广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6905.1米、扣件23939只、套管383只、工字钢42.5米。如不能返还,应依法赔偿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298710.8元;
四、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按每月租金7564.8元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五、驳回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6元,合计39652元,由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9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