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133号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吉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96051235Y。
法定代表人:刘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莳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民政大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159740158R。
法定代表人:石纪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创伟,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都昌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莳鹏、李小平,被告都昌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36455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诉讼之日约为79600元),至诉讼之日总计:516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江西汉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2018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西汉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至C50的混凝土。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工程结束,2019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18645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50000元后余款拒付,故此成诉。
被告都昌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436455元没有问题,我们向原告采购的混凝土款已经付了200多万,还剩40多万未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标准过高请求法庭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都昌二建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各一份均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被告都昌二建公司(需方,乙方)因承建江西汉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供方,甲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拦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垫资200万元,在砼款到200万元时乙方支付16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垫资款分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万元。除垫资款外每月砼款结算一次。乙方工地任何一期若中途停工(连续30天未通知甲方供砼视为停工)或乙方任何一期工程主体封顶的;本合同有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或(停工之日起算)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以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30日的,乙方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砼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甲方迟延供货的,乙方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改用其它厂家砼(或自己搅拌)则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在3天内结清所有商砼货款。合同同时还对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变更与解除、质量验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9月3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供需双方就吉安高新区凤凰园区江西汉威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所用商品砼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1月21日开始供砼,截止2019年8月25日总供砼13710立方,总砼款4456588元,需方已付款3641200元,剩余欠款815388元。2019年10月30日前,需方付清供方60万元人民币。剩余215388元在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需方未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约定的60万元砼款,则视需方违约,需方须承担供方全部欠款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创伟代表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C25砾石68方,单价为411元/方,货款计27948元。
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118645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6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昌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都昌二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都昌二建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都昌二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之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25%,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双方实际交易往来,双方并未对每一次供货约定付款时间,而是每月月底对账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付款,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在2019年11月1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时双方未确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自起诉日即2021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4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6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庸
人民陪审员 彭世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卓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