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273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朱星林,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新柳村委会老年协会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1469455E。
法定代表人:胡美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夏鹏飞,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民政大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159740158R。
法定代表人:石纪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劭徽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朱星林,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被告***、第三人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劭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昌江区项目工程款4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与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昌江区郭璞峰休闲度假旅游区蝴蝶园项目工程合同,由被告***负责施工。2016年5月由于被告***无力继续施工,便邀请原告入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股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昌江区郭璞峰休闲度假旅游区蝴蝶园项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各占50%的股份,盈亏共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股份款,并投入30余万元将该工程完工。2016年12月5日,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原告工程符合验收要求,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此后原告一直未收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情况说明,称该工程总造价80万元,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而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该工程款已由被告***领取,二被告互相扯皮,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只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也派员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二、涉案工程已进行了验收,我方与第三人也进行了结算,工程的余款至今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至今没有结算清楚工程余款分配事宜。只要他们结算好了,我方就会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汇入第三人账户。故我方在本案中既没有主观拖欠工程款,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我方付款是没有问题,但是需要他们把帐算清楚,我方会按照他们最后的协商或法庭调解、判决的结果来支付。
被告***辩称,一楼是我们自己建的,二楼是与原告三个人合伙建的,原告三个人占50%的股份,承建的二楼工程款40万元。我们内部要结算清楚,才能与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一层及以下是与原告没有关系的。
第三人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涉案工程第一层及以下是公司与被告***合作建的,第二层是被告***与原告三个人合伙建的,公司没有参与管理施工。一层及以下的工程款40万元,不包括后面一层装的门窗款。剩余的工程款应该由公司来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蝴蝶园展览馆主体框架(地上两层、地下半层)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包工包料,按15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具体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授权公司员工邵徽亮全权处理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蝴蝶园馆土建工程结算事项》,明确工程资金务必转入第三人账户。2016年12月5日,涉案工程经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同意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9日,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情况证明》,双方共同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80万元,已支付被告***44万元,支付邵徽豪3万元,尾款33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上;尾款付清后,涉案工程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事后,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对工程款的分配产生纠纷,致使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尾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33万元,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情况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施工方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总造价80万元如何分配至今未协商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情况证明》中剩余尾款33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的要求,以及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不足以给付原告诉请的40万元,故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33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主持结算分配。由于施工方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分配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敢将款项支付给任何施工方一方,故其主观上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故意,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郭璞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3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顺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