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薄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新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上诉人的滨海欢乐城工地供货,本案上诉人提交的5份送货单发生在2012年。上诉人曾依据部分送货单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即另案(2018)鲁02民终1551号案中,被上诉人认可编号为7862958的送货单中被上诉人方的签收人某遂正是本案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被上诉人的签收人之一,被上诉人对编号为7862958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应视为被上诉人对送货单记载内容的认可,故某遂在送货单上作为被上诉人方的签收人应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否认某遂系其工作人员,对送货单不予认可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本案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形式与另案1551号案送货单形式一致,送货单虽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
新凯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谓的签收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且连其姓名都无法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凯达公司向国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3459.8元及利息65398.74元,共计27885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14日国润公司起诉新凯达公司,要求:1、新凯达公司向国润公司支付货款603445元及违约金26614元,共计630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凯达公司承担。后国润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支付货款398175.2元及利息231883.8元(合同项内利息42491.28元、合同项外利息189392.52元),共计630059元。一审经审理作出(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9166.6元;二、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上述一项货款3491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新凯达公司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国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5份送货单,证明国润公司向新凯达公司供货的事实。其中1份签收人为“张明中”,另外4份签收人为“某遂”。国润公司另提交2012年11月19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系(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案件中新凯达公司已认可的证据,签收人为“某遂”与“王德聪”,证明“某遂”系新凯达公司工作人员。新凯达公司对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明中”、“某遂”均不是其处工作人员。
本案中,国润公司与新凯达公司均认可,新凯达公司在另案中对“王德聪”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对“某遂”的签名予以认可。
三、国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5份送货单并无新凯达公司公章。国润公司自述不清楚“某遂”的具体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润公司要求新凯达公司支付货款,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国润公司提交的5份送货单并无新凯达公司的公章,国润公司也无法说明签收人的具体姓名,新凯达公司对该宗证据亦不予认可,即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审无法采纳。综上,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2741.50元,保全费1914元,由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另案被上诉人认可的由王德聪和“某遂”共同签字的送货单,能否确认本案上诉人提交的5份送货单均系给被上诉人供货。
本案上诉人提交5份送货单,其中由张明中签字的1份,某遂”签字的4份。对于张明中,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而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明中是代表被上诉人收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其他4份送货单涉及的人员某遂,上诉人明确其不知道“某遂”的具体姓名,被上诉人对“某遂”的签字不认可,并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交编号为7862958号送货单,在该送货单有王德聪和显示“某遂”字样的共同签字,被上诉人认可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是基于王德聪的签字,其在另案中也并没有认可“某遂”的签字,且编号为7862958号送货单上显示的“某遂”与本案4份送货单上的“某遂”是否是同一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故上诉人提交编号为7862958号送货单也不能证明“某遂”是代表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所供的货物。
综上,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上诉人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