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683号
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40号数码旗舰大厦27层E1FG。
法定代表人:薄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3号新凯达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刘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3459.8元及利息65398.74元,共计人民币27885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指定的滨海欢乐城工地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供货完毕并且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应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2017年4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3445元及违约金26614元,共计630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175.2元及利息231883.8元(合同项内利息42491.28元、合同项外利息189392.52元),共计630059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9166.6元;二、被告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上述一项货款3491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其中一份签收人为“张明中”,另外四份签收人为“XX遂”。原告另提交2012年11月19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系(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案件中被告已认可的证据,签收人为“XX遂”与“王德聪”,证明“XX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对送货单五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明中”、“XX遂”均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案件中对“王德聪”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对“XX遂”的签名予以认可。
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送货单五份并无被告公章。原告自述不清楚“XX遂”的具体姓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五份送货单并无被告处公章,原告也无法说明签收人的具体姓名,被告对该宗证据亦不予认可,即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2741.50元,保全费1914元,由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