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陶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被告):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新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新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达公司)、原审被告陶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金港公司、原审被告新凯达公司、原审被告陶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被上诉人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进行改判;2、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港隆公司支付电费18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港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之前案件没有进行鉴定的原因是港隆公司撤诉,而不是被鉴定部门退回;2、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港隆公司明知并使用地质报告高程,其主张的高程是欺骗法庭,原审判决仍对其虚假主张予以认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涉案工程土方量应当按照瑞源勘察测绘院的测量结果进行鉴定确定,原审判决不同意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港隆公司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港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金港公司述称:其同意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新凯达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港隆公司之前的诉讼及索要款项均与新凯达公司无关。本案系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总包的工程,新凯达公司不是总包人,不可能分包工程进程结算。
原审被告陶忠述称:其不是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只是过程中的一种计算方式,不能作为结算使用。
港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港公司、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立即支付港隆公司工程款1044979元及利息203770元,共计
1248750元;诉讼费由金港公司、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重审过程中,港隆公司申请追加新凯达公司、陶忠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港港隆公司承担电费183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施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安子码头的中船重工712所电力推进系统研发基地软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中船软基工程”)。2009年4月10日,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港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分别为:⑴土工布铺设、砂垫层铺设合同(以下简称“土工布铺设合同”);⑵塑料排水板打设、黄泥密封墙、真空预压合同(以下简称“塑料排水板打设合同”),⑶垃圾倒运、土方回填合同(以下简称“垃圾倒运”合同)。该三份合同上甲方落款处的委托代表人均为“李龙胜”,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群波”,港隆公司工地项目经理为“林君英”。
“土工布铺设合同”约定:“…10、工程价款10.1本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1)土工布(暂按铺设二层)、砂垫层铺设12元/立方米,约50000立方米。(甲方供应砂、土工布)。预计总价:陆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2)合同总价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11、工程量的确认:11.1由分包方提后3天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报送至承包方,承包方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核实或作出修改意见,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分包方,分包方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分包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承包方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如在承包方收到报告后3日内未核实,以分包方上报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12、工程款付款方式:12.1乙方入场施工前付10万元预付款,铺设完一层砂垫层和一层土工布付70%的进度款(含预付款),铺设完二层砂垫层和二层土工布后付清全部工程款。13、施工变更:13.1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承包方项目经理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分包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承包方(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22、补充条款:22.1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其中1%由甲方负担,2.33%乙方负担。并提供完税凭证,乙方出具由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票据,个人所得税执行青岛地税有关文件规定。22.2在工程期间如有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乙方负责。22.3乙方所有经济行政关系往来,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及时办理签收。”
“塑料排水板打设合同”约定:“…10、工程价款:10.1本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含各种税费)方式计算:(1)塑料排水板打设综合单价0.95元/米(本价自发电),约88万米。(2)黄泥密封墙综合单价14元/延米(直径600mm,深度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搭接100mm,黄泥膏),按照实际设计工程量计算。若直径发生变化单价另行协商。此计费延米是按竖向计算。(3)预压抽真空综合单价41元/m,约4.1万m?。以上项目造价暂定252万元。(4)总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11、工程量确认:11.1由分包方每月20日前将上一月份已完成的工程量报送至承包方,承包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核实或作出修改意见,并在核实前2天内通知分包方,分包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承包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12、工程款付款方式:在乙方正式进驻工地10日内支付预付款38万元,进行真空预压第7天达到规范要求付到产值的50%(同时抵扣预付款),竣工后付到6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20、补充条款:20.1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并提供完税凭证,乙方出具由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票据;个人所得税执行青岛地税有关文件规定。20.2在工程期间如有甲方代缴到上级主管部门且需有乙方负担的费用,甲方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20.3乙方所有经济行政关系往来,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及时办理签收。”
“垃圾倒运”合同约定:“…10、工程价款:10.1本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1)垃圾倒运8元/立方米,约6000立方米。(2)沙性土回填18元/立方米,约100000立方米。按照回填前后标高确定工程量;如回填后现场不能达到要求需要碾压,分包方用压路机碾压,按照2元/M?计取,以现场项目部项目经理指令为准,质量以监理单位签证为准。预计总价:壹佰捌拾肆万捌仟元整(大写:人民币元)。(3)合同总价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11、工程量的确认:11.1由分包方提前3天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报送至承包方,承包方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核实或作出修改意见,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分包方,分包方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分包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承包方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如在承包方收到报告后3日内未核实,以分包方上报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12、工程款付款方式:12.1按工程进度每10天付款一次(按实际工程量为付款依据),乙方土方回填及垃圾倒运结束后按合同10和11条条款约定付清垃圾倒运及土方回填的全部工程款付至70%,工程完工后付清。22、补充条款:22.1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并提供完税凭证,乙方出具由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票据,个人所得税执行青岛地税有关文件规定。22.2在工程期间如有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乙方负责。22.3乙方所有经济行政关系往来,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及时办理签收。”
2009年5月1日,港隆公司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分包方(港隆公司)签订(垃圾倒运及土方回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范围:施工图内施工内容垃圾倒运及土方回填。2、工程价款:2.1本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1)垃圾倒运约8元/立方米,约2000立方米。(2)沙性土回填28元/立方米,约5万立方米。(人工回填)(3)沙性土回填18元/立方米,约11万立方米。(机械回填)按照回填前后标高确定工程量(工程量为压实后实际数量);如回填后现场不能达到要求需要碾压,分包方用压路机碾压,按照2元/M?计取,约60000平米。以现场项目部项目经理指令为准,质量以监理单位签证为准。预计总价:陆佰肆拾陆万零肆仟圆整(后被删除)(大写:人民币元)(3)合同总价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3、工程款付款方式:3、1按工程进度每10天付款一次(按实际工程量为付款依据),乙方土方回填及垃圾倒运结束后按合同10和11条条款约定付清垃圾倒运及土方回填的全部工程款付至到70%,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4、其他事项执行原合同。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效力,由承包方、分包方双方各执三份。本协议双方约定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其他约定不变仍执行原合同。该协议的承包方记明的仍为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盖章的为新凯达公司。
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均有委托代表人李龙胜的签字。
2、上述合同签订后,港隆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工程量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施工完毕。2009年9月21日,港隆公司书面致函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内容为:港隆公司已收到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如港隆公司将在移交完成后十日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在决算完成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因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拨款,长期违约,导致港隆公司无垫资能力,欠相关合作单位及材料供应单位工程款,现各合作单位要求港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如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接受港隆公司的上述意见,并于2009年9月21日拨付30万元工程款,港隆公司二日内移交场地。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后在工作联系单上记明:“撤场当日,付港隆叁拾万元正,决算一个月内付清。决算6266465.88元,与本公司差距5896606.46元之差,甲方认可即作为结算依据。”落款处有陶忠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同日,港隆公司书面致函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港隆上报)”,审批日期为09年9月28日。同日,陶忠在该处理决算上签字。该处理决算上记明:港隆公司累积完成工程量合计价款6266465.88元。而在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港隆公司的同为9月28日的“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审核)”单上,记明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5896606.46元,陶忠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
3、2009年9月28日,陶忠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前,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付款4659000元,同年9月30日,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款300000元,同年10月28日,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又付款300000元,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港隆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5259000元。
4、新凯达公司为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陶忠,陶忠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陶俭为兄妹关系且同为新凯达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重审过程中,金港公司、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称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新凯达公司办公场所在一起,盖章时因失误而加盖了新凯达公司的公章。
5、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反诉称,应在结算内容中扣减税金
2880.02元和电费18300元,庭审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撤销了扣减税金2880.02元的反诉请求。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电费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确认单,没有港隆公司的签字确认。
6、港隆公司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港隆公司施工前,港隆公司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曾就施工现场进行过施工前的标高测量,形成了“中船重工712所电力推进系统实验室软基处理工程沉降标现场平面布置图”一份,该布置图取现场25个点为施工前地平面初始标点,港隆公司方工作人员“许其信”、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方工作人员“刘兰泉”“王健”在该布置图上签字。庭审时,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了由“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测绘院”测绘的工程编号为09039的“中船712所电力推进系统实验室软基处理工程建筑物与勘探点平面位置图一份,该平面图系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港隆公司平整施工现场、铺设荆芭、土工布之后,回填沙土之前的测量数据,没有港隆公司或金港公司或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港隆公司称不清楚何时测量的该数据,也没有被邀请到现场测量。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坚持认为回填土方的工程量应以该平面图所采用的数据作为基准标高进行鉴定,港隆公司坚持认为如果鉴定则应以25个沉降标点为标高进行鉴定。港隆公司、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对方提出的计算工程量的采点数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在(2010)黄民初字第4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申请对港隆公司施工的全部回填土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证部分中的抽水台班实际数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于2010年2月5日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被鉴定部门退回鉴定。原因是:“经联系咨询,现已无法现场采点勘测;而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提交的采点数据提出异议,互不认可,致鉴定无法进行”。2010年8月17日,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又第二次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并在鉴定委托书中记明鉴定要求:回填土方的工程量以“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测绘院工程编号09039勘察点平面图所采用的数据作为基准标高进行鉴定。签证部分抽水台班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台班数进行鉴定”。后因港隆公司不同意法院的鉴定要求而又被鉴定部门退回鉴定。
原审重审过程中,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港隆公司施工的全部回填土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
原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效力以及新凯达公司、陶忠如何承担责任问题;2、港隆公司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决算数额如何确定;3、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作如下判定:
1、关于合同效力以及新凯达公司、陶忠如何承担责任问题。2009年4月10日,港隆公司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与新凯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港隆公司、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港隆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新凯达公司与港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陶忠作为新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工程决算数额的问题。
2009年9月28日,新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忠在港隆公司给付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三份书面函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对双方之间工程量的结算,但该三份签字的书面材料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即陶忠既签字表示:“撤场当日,付港隆叁拾万元正,决算一个月内付清。决算6266465.88元,与本公司差距5896606.46元之差,甲方认可即作为结算依据。”又在港隆公司书面致函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港隆上报)”累积完成工程量合计价款6266465.88元及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港隆公司的同为9月28日的“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审核)”施工的工程量为5896606.46元单上签字。综合分析上述内容有些矛盾的签字,港隆公司书面致函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港隆上报)”累积完成工程量合计价款6266465.88元的结算上因只有“陶忠”二字的签字,没有记明是否同意决算的意思,应推定为只是收到该决算书之意。而施工的工程量为5896606.46元的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港隆公司的“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审核)”结算单与“撤场当日,付港隆叁拾万元正,决算一个月内付清。决算6266465.88元,与本公司差距5896606.46元之差,甲方认可即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单中均有记明的共同的“5896606.46元”,该5896606.46元应视为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的港隆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决算数额。故,港隆公司施工工程的决算值应以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的5896606.46元为准。港隆公司所主张的决算值6266465.88元因陶忠的“撤场当日”一段文字而不具有双方认可的决算效力。
综上,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尚欠港隆公司工程款637606.46元(5896606.46元-5259000元),另支付港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承诺“决算一个月内付清”,现港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港隆公司的“以1044979元为本金,利率以年息6%,从2009年10月27日到2012年6月30日,起始依据是陶忠的签字”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应以637606.46元为本金自港隆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关于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虽然港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电源,双方合同也约定如果产生电费,应由港隆公司承担,但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确认单,没有港隆公司的签字确认,且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垫付该电费,故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仅依据该确认单不能作为向港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金港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金港公司应对所欠港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对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对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解原审部分予以支持。对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港隆公司工程款637606.46元;二、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港隆公司利息[以637606.46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6日(港隆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新凯达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金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港隆公司要求陶忠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港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39元,由港隆公司承担6639元,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金港公司、新凯达公司共同承担9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元,由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名称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另查明,在港隆公司上报的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表(港隆上报)载明:至2009年9月28日,港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6266465.88元,包含:1、铺设荆芭8352元;2、铺土工布0元;3、铺筑砂垫层288002元;4、塑料排水板打设760950元;5、垃圾外运19051.52元;6、换填黄泥23040元;7、机械回填2508538.32元;8、人工回填(土源费)1296671.81元;9、人工回填(人工费)720373.23元;10、签证部分641487元。陶忠在该表上签字。港隆公司主张该表与同日陶忠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其主施工的工程量。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陶忠对上述表中1至6项无异议,对7至10项均不予认可,主张陶忠签字的行为只是签收行为,陶忠不能代表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
二审中,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港隆公司施工的机械回填、人工回填、签证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青佳鉴字【2016】第42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造价为4236852.24元。其中双方对工程造价(4236852.24元)无异议。争议造价为183910.72元,包括:(1)、荆芭以下铺14cm机械回填土的造价143730.72元;(2)、签证部分批价中的卸排水板及鼓包处理争议造价40180元。对于第(1)项争议造价,港隆公司主张:由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测绘院勘察的回填前标高(该标高是在荆芭层上的土工布顶部位测量的)与其进场时测量标高总平均高程差距14cm,要求在瑞源勘察的原始标高的基础上增加14cm的机械回填土。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荆芭处于软基之上,踩踏即下陷,因而不存在高程差距,即此部分不存差距,因此不予认可。对于第(2)项争议造价,港隆公司主张:在(2009.8.4)的签证部分批价中已有排水板及鼓包处理造价,并且现场均已发生,要求计入该部分造价。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虽然在(2009.8.4)的签证部分批价中已有卸排水板及鼓包处理的造价,但港隆公司提供不出签证单,不予认可。上述鉴定的鉴定费61470元,由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应否进行鉴定;二、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数额;三、电费问题;四、鉴定费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港隆公司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系列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港隆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现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港隆公司工程款。港隆公司主张应按陶忠2009年9月28日在港隆公司给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在港隆公司出具的中船重工712所软基处理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对此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陶忠的签字只是一种签收行为,且陶忠也不是其工作人员,故涉案工程量应依鉴定为准。本院认为,首先,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401号案件审理中,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就曾经申请对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对踩点数据等互不认可被退回。再次鉴定时,又因双方争议较大被退回。故有关涉案工程量港隆公司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且均不认可对方主张;其次,虽然港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结算表有陶忠签字,但陶忠不是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只能认定为未经审核的代收文书行为,且其同日签字的三份材料存在矛盾。因陶忠与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俭存在血缘关系就认定陶忠的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本案自港隆公司2010年首次起诉至今经一、二审程序多次审理,且当事人人数众多,双方签订多份合同,案情复杂。综上,在双方意见分歧严重且案件事实复杂又缺少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对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中,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青佳鉴字【2016】第42号)。港隆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造价为4236852.24元。其中双方对工程造价(4236852.24元)无异议。争议造价为183910.72元,包括:(1)、荆芭以下铺14cm机械回填土的造价143730.72元;(2)、签证部分批价中的卸排水板及鼓包处理争议造价4018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部分造价4236852.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荆芭以下铺14cm机械回填土问题。港隆公司主张:由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测绘院勘察的回填前标高(该标高是在荆芭层上的土工布顶部位测量的)与其进场时测量标高总平均高程差距14cm,要求在瑞源勘察的原始标高的基础上增加14cm的机械回填土。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荆芭处于软基之上,踩踏即下陷,因而不存在高程差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原始地貌施工前属于软基,港隆公司主张其在铺设荆芭前用回填土找平较符合实际情况,且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施工前的原始地貌图纸,故本院确认上述机械回填土造价143730.72元应由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港隆公司。关于签证部分批价中的卸排水板及鼓包处理争议造价40180元问题。港隆公司主张:在(2009.8.4)的签证部分批价中已有排水板及鼓包处理造价,并且现场均已发生,要求计入该部分造价。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虽然在(2009.8.4)的签证部分批价中已有卸排水板及鼓包处理的造价,但港隆公司提供不出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软基之上施工,必然会发生渗水现象,且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的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中也有排水板打设,故卸排水板及鼓包处理争议造价40180元应由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港隆公司。因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港隆公司施工的铺设荆芭8352元、铺筑砂垫层288002元、塑料排水板打设760950元、垃圾外运19051.52元、换填黄泥23040元无异议,故港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520158.48元(4236852.24元+143730.72元+40180元+8352元+288002元+760950元+19051.52元+23040元)。据此,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共欠付港隆公司工程款261158.48元(5520158.48元-5259000元),原审认定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港隆公司支付电费183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确认单予以证明。对此,港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系与案外人签订,该确认单上并无港隆公司签字,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电费其已实际垫付。故,本院对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令金港公司、新凯达公司对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金港公司、新凯达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金港公司、新凯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量鉴定由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1470元。本院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鉴定,系因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港隆公司施工完毕后及时组织验收并确认工程量,但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本案审理中需经鉴定才能确认港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故其应承担大部分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港隆公司应负担鉴定费11470元,其余鉴定费由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金港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158.48元;
四、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1158.48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6日(港隆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鉴定费11470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9元,反诉费费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24968元,由上诉人青岛港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