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守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加。
上诉人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王然,被上诉人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附条件的约定,即以上诉人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同比例支付,因建设方不按时付款,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与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因建设方未支付到比例,而上诉人的付款已经超过上述比例,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即便上诉人应当付款,也应按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因建设方未支付至约定比例,上诉人不应当支付。
国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陈述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市政公司支付则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凯达公司向国润公司支付货款603445元及违约金26614元,共计630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凯达公司承担。后国润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新凯达公司支付货款398175.2元及利息231883.8元(合同项内利息42491.28元、合同项外利息189392.52元),共计630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青岛城投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城投公司委托市政公司代建欢乐滨海城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后市政公司将欢乐滨海城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排水、中水工程一期二标段发包给新凯达公司,约定2012年6月15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竣工。
2012年3、4月份,国润公司、新凯达公司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国润公司给新凯达公司供双壁波纹管等,货送到青岛市四方滨海欢乐城工地,送货后,新凯达公司项目部相关负责人验收签字,需监理通过,按照工地新凯达公司实际签收送货单数量为结算依据,新凯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批复产值的材料含量同比例支付,如建设方不按时拨款,一切经济损失新凯达公司不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润公司开始供货。
2017年7月28日,新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注明:新凯达公司确认证据2中所涉及39张单据中的货物已收到,货款合计2182246.6元。新凯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另认可证据3中的送货单,货款76920元。上述送货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上述货款合计2259166.6元,新凯达公司共支付货款191万元,剩余未付款为349166.6元。
庭审中,国润公司称第三人系本案合同的建设方,其支付新凯达公司的款项包括材料款和工程款,材料款第三人已付清。新凯达公司认可第三人为建设方,但对其他不认可,并称后期城投公司也有向新凯达公司付款,经核实建设方的付款比例为总工程款的86%。第三人认可其为建设方,称经审核其对新凯达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到70%,但后期由城投公司向新凯达公司付款,为此,具体付款比例不清楚;对材料款和工程款是否分开不清楚,需要核实。
庭审后,市政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递交情况说明,注明:其代建的欢乐滨海城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排水、中水工程一期Ⅱ标段,由其负责进行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以及进度款审核等工作,合同约定的计划规则为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施工费、人工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相关内容,为所有内容的合计费用,无法分清某一具体单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国润公司、新凯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新凯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款349166.6元,下面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地新凯达公司实际签收送货单数量为结算依据,新凯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批复产值的材料含量同比例支付,如建设方不按时拨款,一切经济损失新凯达公司不承担。本案中,新凯达公司虽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付款已超出建设方的付款比例,但国润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建设方所付款中不仅只有材料款,而根据新凯达公司和市政公司陈述,后期由城投公司付款,现市政公司亦无法确定其支付材料款的付款比例,为此,新凯达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凯达公司应支付国润公司余款349166.6元。
关于国润公司要求新凯达公司支付利息231883.8元(合同项内利息42491.28元、合同项外利息189392.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新凯达公司及市政公司亦未提交市政公司支付材料款时间的相关证据,而国润公司送货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凯达公司应在2014年6月10日付清约定数额货款,故,余款的利息可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9166.6元;二、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上述一项货款3491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1元,由国润公司负担3688元,由新凯达公司负担6413元;保全费3670元,由国润公司负担1340元,由新凯达公司负担2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市政公司关于欢乐滨海城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排水、中水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内容: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1、被上诉人的所有供货均系为《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行为。被上诉人的供货货款结算,应按照《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货款结算的明确约定进行,即“以工地甲方实际签收送货单数量为结算依据,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批复产值的材料含量同比例支付,如建设方不按时拨款,一切经济纠纷甲方不承担。”2、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的《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及比例。目前建设方仍未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比例已经达到85%,上诉人没有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涉案工程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内容:1、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结合证据一可知建设方应付款至92%比例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后。2、建设方至今未付该部分款项,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即使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也应当按照建设方与上诉人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至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日期后支付至92%的比例,也不应当是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
国润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按照建设单位批复产值的材料含量同比例支付,而建设单位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区分材料含量比例,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惯例,建设单位在付款时先行支付全额材料款,而其他款项后支付。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
市政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两份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应按照送货的最终时间来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中,对于款项的结算和支付作出特别约定,以“新凯达公司实际签收送货单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新凯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批复产值的材料含量同比例支付,如建设方不按时拨款,一切经济纠纷新凯达公司不承担”,上述条款的内容显示,新凯达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建设方按时拨款,如建设方未能按时拨款,则新凯达公司不负有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凯达公司已付款的比例与建设方拨款的比例基本持平,国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设方已经将材料款全部付清。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新凯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无违约情形。国润公司要求新凯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1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71元,由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139元,青岛新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山东国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