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028号
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2150室。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男,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被告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和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店维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1,7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1,788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标准,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为被告名下永乐分部所有门店进行日常维修工程,并签订了相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材料根据被告标准执行,原告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被告交付的门店维修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对维修工程进行最终审批,产生相应门店维修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店维修工程款266,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6,342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标准,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永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并无相关图片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工程真实存在。即使工程真实存在,存在新旧税率的差异,被告认可应付工程款为266,342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第17.1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开票,被告未收到发票,故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法院支持利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计算时间也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永乐分部所有门店的日常门店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合同第1.6.2条“工程量及总价格”约定:工程开始前,由乙方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预算,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并由乙方确认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乙方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由甲方审批确认。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不得超过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的预算额。甲方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决算部门,甲方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公章盖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合同第17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对于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乙方凭维修项目决算明细单和确认单、以及门店上报0A经甲方相关门店店长、装修部负责人及分部总经理审批后,按照甲方分部总经理最终审批金额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给予其维修项目100%支付该项目款项。之后,双方又签订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前述所涉条文内容一致。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被告相关门店的日常维修工程。之后,被告将审批后的决算明细表等材料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最后一份决算明细表被告人员签字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另,本院受理的原、被告之间(2021)沪0115民初10637号案件中,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按流程提交领导审批,一般审批5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相应维修工程,被告亦交付了审批后的决算明细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虽未对此作出约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最后一份决算明细表被告审批人员签字后十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结合被告他案的陈述,原告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不应支付利息,因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与是否开具发票无涉,且双方决算前原告已完成维修工作,被告已享受原告人财物的成果,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342元;
二、被告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6,342元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计2,647.50元,由被告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