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9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泉川区汇龙大道438号1幢9-1。
法定代表人:孔令川。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冰,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博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蒙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诸念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洪江,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海,重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孔令和,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博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黄洪江、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及原审被告孔令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2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雍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并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欠款的“差款方”系博晟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根据2020年4月30日达成的《协商协议》中第三条约定:2020年5月30日以前由博晟公司、旭光公司、大雍公司几方结算清工程款后由差款方承担,博晟公司欠旭光公司、大雍公司工程款,由博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大雍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贵州省桐梓县生态食用菌厂厂房改建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0547064.19元,以及博晟公司向大雍公司出具的《未完成合同付款明细一览表》,证明博晟公司仅支付了13299281.9元的工程款,根据审定的金额,尚欠上诉人工程款7247782.29元未付。因此根据几方协商协议中应由“差款方”支付,即本案的“差款方”是博晟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差款方”支付,那么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差款方”主体问题,大雍公司也向一审提交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以及博晟公司向大雍公司出具的《未完成合同付款明细一览表》证明博晟公司尚欠大雍公司工程款,系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差款方”,一审未查清“差款方”主体,草率作出裁决,损害了大雍公司权益,实则本案劳务费应由博晟公司支付。二、一审认定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案涉《欠条》中载明:“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未付余款部分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款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判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损失填平原则,***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仅有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足以填补***的损失,因此,一审裁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反了损失填平原则,应当调减。
***、黄洪江、旭光公司辩称,大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与大雍公司系劳务关系,***与博晟公司并无直接的经济往来,博晟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系大雍公司与博晟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无关,且并不影响***向大雍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晟公司未予答辩。
孔令和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雍公司、孔令和、博晟公司、黄洪江、旭光公司立即支付其人工工资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款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大雍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孔令川,孔令和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博晟公司曾用名为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食用菌、水果、蔬菜种植、加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黄洪江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1.5973%,也是该公司在2019年7月3日前的法定代表人;旭光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4年12月20日。2020年4月30日,黄洪江、博晟公司、孔令和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11月***在桐梓县生态食用菌厂做劳务,经项目部结算共计劳务费65万元。2018年2月13日项目部已支付38万元,尚欠27万元未支付。2020年4月30日在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楼会议室协商一致:一、2020年4月30日,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黄洪江代重庆都达劳务公司支付4万元,大写:肆万元。二、剩余23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未付余款部分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三、此欠款由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以前与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清工程款后由差款方承担,如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欠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由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款项中的欠款,反之如没有差款,由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款项中的欠款。”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加盖有博晟公司和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有黄洪江、孔令和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陈述,该欠条上载明的“项目部已支付38万元”实际是孔令和支付;黄洪江于出具欠条当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20年9月22日,黄洪江又支付了30000元,孔令和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金额为180000元。***以大雍公司、孔令和、博晟公司、黄洪江、旭光公司逾期未支付尚欠款项为由提出以上诉请。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10月31日大雍公司出具给旭光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桐梓县生态食用菌项目二标段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给业主投入使用。本公司承诺该项目如有质量、安全、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等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本公司承担。”旭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关于大雍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提交的欠条上未加盖大雍公司印章,但其大股东孔令和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足以证明***主张的欠款真实存在,至于孔令和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首先,***提交的大雍公司出具给旭光公司的《承诺书》上载明桐梓县生态食用菌项目二标段工程实际由大雍公司承建,因该项目产生的质量、安全、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均由大雍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旭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大雍公司未到庭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大雍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大雍公司承诺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其次,欠条上载明***做工的地点为桐梓县生态食用菌厂,其做工范围在大雍公司承建范围内。再次,孔令和为大雍公司大股东,欠条上载明的协商地点为大雍公司九楼会议室,并约定若博晟公司没有差款,则付款责任由旭光公司和大雍公司承担,说明该欠条上约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大雍公司而非孔令和本人。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存在,孔令和作为大雍公司大股东,其与***对接工作、支付劳务款以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大雍公司承受。因此,***与大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大雍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孔令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孔令和的行为系为大雍公司履行职务,故***要求孔令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博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博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欠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博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差欠旭光公司、大雍公司工程款,但博晟公司与旭光公司、大雍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博晟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均无证据证明,故***要求博晟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黄洪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与黄洪江个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黄洪江已经按照欠条约定向***支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黄洪江不负有支付义务。故***要求黄洪江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旭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间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旭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欠条上也无旭光公司加盖的印章,故对***要求旭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债务的支付义务人为大雍公司,根据欠条约定,余款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约支付,应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大雍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应当向***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欠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孔令和虽未到庭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但应结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孔令和、黄洪江共计已向***支付了470000元,应认定大雍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过错程度不算严重,故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进行调减,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关于计算期间和基数,根据欠条约定以及被告付款时间,应确定自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按2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180000元为基数计算。大雍公司、孔令和、博晟公司、黄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负担525元,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二审中认可案涉欠条上载明的项目部已支付38万元系大雍公司支付;另,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与大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尚欠***劳务款180000元,以及按约定自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大雍公司依据案涉欠条持该欠款应由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以前与其及旭光公司结算清工程款后由差款方承担。该欠条虽由本案一审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并交由***持有,但并不代表***认可该欠条所作意思表达,在大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一致同意本案一审被告共同签字的确认的支付的情况下,***在未收到该欠款的情况下,对大雍公司享有该欠款的请求权。因此,一审判决大雍公司限期向***支付该劳务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雍公司关于应由该欠条所确认的差欠方承担***劳务欠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欠条载明尚欠劳务款至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未付余款部分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大雍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情况下,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孔令和、黄洪江共计已向***支付了470000元,大雍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劳务款,过错程度不算严重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作出综合认定,并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合理,且***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大雍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颜 穗
书 记 员 周 正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