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6632号
原告:重庆冠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1幢2单元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署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38号1幢9-1。
法定代表人:孔令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博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蒙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诸念锋。
原告重庆冠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雍建设公司”)、遵义市博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耀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被告大雍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博晟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大雍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7804.79元;二、判令被告大雍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95414.550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2390.239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8月24日欠付资金占用利息47879.34元;三、判令被告博晟农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475684.1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大雍建设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大雍建设公司在博晟农业公司处承包的位于贵州省桐梓县境内的博晟农业公司车间(厂房)金刚砂耐磨地面撒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大雍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647804.79元,大雍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22万元,尚欠工程款395414.5505元及质保金32390.239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数度追收无果,特提出如前诉请,望依法裁决。
被告大雍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付款条件为全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95%,而合同约定的案涉全部工程是指桐梓县生态食用菌项目,原告仅施工了项目的部分工程,即博晟农业公司车间厂房、金刚砂耐磨地面撒布工程,并非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该工程在2018年左右时发生锅炉爆炸事件,导致该工程尚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博晟农业公司尚欠大雍建设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因此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也应由博晟农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大雍建设公司无关。第三,因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晟农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冠耀建材公司是从事研究、开发、加工、销售建材等业务,同时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被告大雍建设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6日。被告博晟农业公司是从事食用菌、水果、蔬菜种植、加工、包装、零售、批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曾用名为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大雍建设公司为甲方,冠耀建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厂房)金刚砂耐磨地面撒布工程,工程地点在桐梓县区境内,工程规模约1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单价为按实做面积每平方米9.80元收方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5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付已完工程量的5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乙方必须一次性全部开完增值税专票),留5%保质金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到365天后10日内全部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和被告大雍建设公司公章,并有双方各自委托的代理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6日,原告和大雍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合计66102.53㎡,应得工程款合计647804.79元。该结算书下方审核人员注明“1.在2018年2月28日已借支进度款18万元;2.在2018年2月28日,在赵登华处借支4万元;3.最后支付款时,应完善开票资料。”施工单位处注明“已预支进度款2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大雍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27804.79元至今未付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公章,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在大雍建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为遵义市益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厂房)金刚砂耐磨地面撒布工程,该工程应属遵义市益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厂房)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承包的该部分工程具有专业性,从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看,既包含销售建材等业务,也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因此,原告和被告大雍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于分包合同性质,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经原告和被告大雍建设公司双方相关人员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为66102.53㎡,应得工程款合计647804.79元,被告大雍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27804.79元。现被告大雍建设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被告大雍建设公司相关人员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对原告已做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被告大雍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次,即便原告未做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因自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至今已逾三年之久,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大雍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擅自停工或经其催告后原告拒绝履行其余施工义务,故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余施工义务;再次,据被告大雍建设公司所述,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于2018年左右发生锅炉爆炸事故,导致案涉工程尚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由此说明案涉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原因不在于原告,锅炉发生爆炸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案涉工程受损,以锅炉爆炸后的现状评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有违公平,同时,锅炉爆炸发生于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说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最后,关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大雍建设公司能否拒绝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大雍建设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应履行的附属义务,被告大雍建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大雍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2780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工程结算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雍建设公司从2021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427804.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晟农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博晟农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雍建设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从博晟农业公司处总承包而来,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博晟农业公司欠付大雍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博晟农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博晟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冠耀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27804.79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以427804.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冠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17.63元,由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玉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阳志坚
书 记 员 严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