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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四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四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铜峡市四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该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为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铜峡市四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合欣苑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户籍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定有效。青铜峡市四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青铜峡市四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核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