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91执异1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畅和街与***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社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新村4号院17号楼4单元4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办理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27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异议称,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7)豫0191民初20814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受理后以(2018)豫0191执87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二百万元,异议人认为上述执行行为错误,理由如下:一、(2017)豫0191民初208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7313137.56元,异议人已全部足额支付。第二、由于河南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异议人晚于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向河南光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故异议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异议人系居民委员会,依据政府有关财务规定,只能通过审批出银行转账支票后才能支付款项,转账支票的开出需要走办事处审批付款流程,光达公司与异议人一直是以该种方式结算,故对此结算程序应当是明知的。期限届满前异议人多次催促光达公司携带资料前来办理结算手续,直到2018年11月15日,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携带发票等手续前往异议人处办理,异议人收到后立刻按程序给予办理审批,同时也向光达人员告知了涉案款项的付款流程,光达公司也予认可,基于此,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在款项审批开出转账支票后,异议人多次联系光达公司工作人员前来领取转账支票,均未联系上,无奈之下只得安排本单位人员前往光达公司办理入账手续。故款项延迟入账的原因不在异议人,而在于光达公司。即使认定异议人逾期支付了第二笔款项,那么逾期天数仅几天,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这几天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损失数额为23000元,故其主张异议人承担200万元的损失数额明显不当。综上,异议人已全部履行完毕(2017)豫0191民初2081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故请求对异议人账户冻结的撤销(2018)豫0191执8703号执行裁定书,并终结本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认为(2017)豫0191民初208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共计7313137.56元已经全部足额支付的说法不尊重事实。三、异议人认为其逾期违约系申请人执行原因所致缺乏事实和依据。首先,调解书的内容已经是申请执行人作了很大的让步,但为了限制被执行人再不按期支付,就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且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了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并提前将应付款项申请书交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故被执行人将逾期责任转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被执行人认为逾期仅为几天,不应承担逾期应支付的利息,明显是不尊重法律规定。2014年被执行人应当支付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双方早已决算,因申请执行人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起诉。由于被执行人拖欠一事已导致申请执行人运营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自申请执行以来,被执行人不仅不履行却申请执行异议,阻碍执行程序推进。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20814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3137.56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00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前由法院直接自本案财产保全冻结款中扣划至原告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户名: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卡号:25×××39),第二期4313137.56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在法院划拨第一项财产保全冻结款300万元后,本案其他冻结款立即给予解封;三、若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未足额支付款项,应当向原告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上述约定内容按时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和争议。”
2018年5月22日,本院以(2017)豫0191民初208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中信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处的41×××01账户内的存款3000000元。
2018年11月20日,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431313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431313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法院的案件执行费。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870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邮寄送达(2018)豫0191执8703号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记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款项,但是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其义务,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3日以4313137.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912157.62元履行。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划扣并支付给申请人。”本院根据该书面申请于2018年12月18日以(2018)豫0191执8703号执行裁定书并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的协助下冻结了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00×××1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4张,其中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42张,票面金额为84014.04元的1张,票面金额为29123.52元的1张,以上合计4313137.56元。
2018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六地块供电工程4313137.56元。
2019年3月26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农村工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上级村财乡管有关规定及办事处财物管理制度,自2003年东区拆迁以来,我办事处下辖各社区的款项支出,须由收款单位提供合同、预算书、发票、付款申请、审计结算、竣工验收等手续,交主管经办人核实签字,并经社区领导、办事处领导逐级审批通过后方可支出,款项支出的形式为转账。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我办事处下辖社区,其款项支出须遵循上述审批流程。
再查明,2017年1月19日,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六层一户一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不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208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三、若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未足额支付款项,应当向原告河南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听证情况,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主体上具有特殊性,其作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的下辖社区,在支出款项时应当履行审批流程。即先由收款单位提供发票等手续,再逐级上报审批,该流程需要一定时间。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往的交易中也遵守该交易流程,对上述交易习惯,申请执行人应当是明知的。故申请执行人作为收款单位在调解书确定的最后期限即2018年11月15日开具发票,对造成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11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完成支付款项,该时间差符合双方以往正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00×××1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的行为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七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孙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