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3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娣,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73号山推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6212168B。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嘉金公路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17705。
法定代表人:方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义,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嘉祥县大张楼镇张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正山,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嘉祥县大张楼镇张西村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执行丰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的账号16×××68内的涉案款项,并判决该款为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为借用账号,并以此认定该账款中的款项均为原审被告丰年公司的资金,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款项能够确认专有属性,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应当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与梁宝寺镇政府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梁宝寺镇政府将工程款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年公司及案外人梁宝寺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将工程款1999999.98元通过县财政账户拨付至丰年公司账户内,该事实有梁宝寺镇财政所出具的2017年6月16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及丰年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拨付到丰年公司的1999999.98元是专门针对上诉人的上述绿化施工合同拨付的工程款(实际为工人工资),该款2017年6月19日从嘉祥县财政局转出并接收的上述款项(财政局账号为:15×××09;接收账号即丰年公司账号:16×××68)。通过上述绿化施工合同、协议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中冻结的丰年公司账号中的款项为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只是借用丰年公司的账号,并非被上诉人的债务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的丰年公司账户中的资金款项来源明晰,不具有混同的情形,并且不会导致无法区分的后果产生,通过(2017)鲁0829执异13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查明的事实为,嘉祥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丰年公司账户16×××68(应冻结130万元,已冻结7.3万元)。2017年6月19日嘉祥县梁宝寺镇政府通过财政局账户转付资金200万元(实际为1999999.98元)。次日上诉人人即与梁宝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即来嘉祥法院反映异议事宜。说明上述账户内在冻结时只有7.3万元,期间除涉案的款项外未有其他资金来往,仅有该两笔款项,账目非常明晰。上诉人认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假如上述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是真实的,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的取得就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将款项汇入原审被告丰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县支行16×××68账户后,原审被告丰年公司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上诉人***只享有请求原审被告丰年公司返还等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丰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借用账户及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及其它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丰年公司述称,中联公司封了丰年公司的账户,钱过来我们也不知道,上诉人与梁宝寺镇政府的绿化工程和中联公司执行丰年公司及嘉祥县大张楼镇张西村民委员会案件没有联系。
原审被告嘉祥县大张楼镇张西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执行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县支行账户16×××68存款1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3日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在梁宝寺镇进行绿化施工,工程造价二百零六万元,后***与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乙方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应收的绿化工程款由梁宝寺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拨付至乙方账户(户名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6×××68),甲乙双方一致认可自梁宝寺镇人民政府拨付至乙方账号内的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通知并交付甲方,甲方按照实际到账款1%的比例支付乙方相关费用,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另查明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祥县大张楼镇张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的账户16×××68(应冻结130万元已冻结7.3万元),2017年6月19日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向该账户转付资金1999999.98元。6月21日***提交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内***的20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本院以(2017)鲁0829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案外人***工程款的执行。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和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用账户的协议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対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要为资金存于他人名下,可能被他人的债权人支付、扣留等承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借用账户人***和被借用账户人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综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的账户16×××68内的涉案款项。诉讼费100元由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绿化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亦属于公用事业,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一审中提交的其于2017年2月3日与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相关的招投标文件,且***系个人,亦非是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公司,本院对***提交的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与丰年公司于2017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由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注明了“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没有签署该同意意见的批准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即便是***认为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或认为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所拨付的1999999.98元系结算给其的绿化工程款,但该款在进入到丰年公司的账户后就转化成了仅具有相对性的由***向丰年公司主张返还该资金的债权,而非由***直接对该1999999.98元具有所有权。***与丰年公司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故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丰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的账户16×××68内的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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