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6548。
法定代表人:宋超华,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金线(252省道)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17705。
法定代表人:方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镇政府、被告丰年公司支付工程款5,328,85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以5,328,850.0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含上浮利率)支付】;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丰年公司(2015年7月7日由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资质与被告***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为原告具体实施,双方约定对***,住宅面积42342.2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约10111.59平方米,主体4+1层,砖混结构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合同价款为3892.96万元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0日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书编号为甲151237002231、项目编号为正方基审字(2016)第122-1号《***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赵庄、黄河李村、南宋村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39058850.7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除给付部分款项外,下剩5328850.00元至今未付,并为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先,涉案工程***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工程系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对外发包,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其中部分工程。涉案工程虽经法院审查查明,实际情况是原告***借用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答辩人发包方同意,私自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多个个人施工队进行施工,违反双方中标合同约定,原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原告以及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分包人胡福全、刘伟、王泰宾、韩清勋于2019年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也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本次诉称的工程款包含其分包人胡福全、刘伟、王泰宾、韩清勋等施工队工程款,故,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要求偿还欠付工程款应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原告***借用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与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同属原告诉讼地位,本案中,原告***将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已经按照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向***人民法院履行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义务。目前答辩人实际下欠涉案工程全部数额为3,028,851.00元。***人民法院四份生效判决判令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分包人胡福全、刘伟、王泰宾、韩清勋等施工队工程款本金达3,572,477.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答辩人下欠的实际数额。即使答辩人及时履行欠付的全部工程款,也不足以清偿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数额,故原告再次提出诉讼已经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丰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6日被告******镇人民政府与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承包人方载明委托代表人为原告***,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原告***在合同中显示为委托代表人。
证据二、2016年10月20日由******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做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39,058,850.76元,并有原被告双方在审计报告中签字确认。
证据三、(2019)鲁0829民初3651号、(2019)鲁0829民初3637号、(2019)鲁0829民初3638号、(2019)鲁0829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8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案外人王泰宾和王道楼、胡福全、刘伟、韩清勋在涉案工程分包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法院,后经一、二审判决由原告给付王泰宾等人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丰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刘伟作为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判决被改判。王泰宾和王道楼、韩清勋二审维持,胡福全未上诉。
证据四、工程款结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镇政府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34,130,000.00元。在本案起诉后,被告******镇人民政府因王泰宾等案外人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向法院交付了约500.000.00元,共欠原告涉案工程款5,328,850.00元。
被告***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47.8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违反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负担及其他条款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出现私自将工程转包情形,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因转包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已经按照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从2019年之后约为230万元左右,经***镇政府财务统计,目前尚欠涉案工程款数额为302万余元,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对证据四该结算清单系发生在2019年度,之后因原告的分包人陆续起诉,***镇政府又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部分义务,故目前尚欠数额为302万余元。
被告***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休庭后,被告***镇政府提交了其支付涉案工程款明细一份,列明了至2021年5月份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6,030,000.00元,涉案工程审计造价39,058,851.00元,尚欠3,028,851.00元。对该明细内容,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原告***借用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丰年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镇政府(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赵庄村、黄河李村、南宋村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大张楼滨湖花苑社区;工程内容为1#-16#楼(不含3号楼),住宅面积约42342.2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约10111.59平方米,主体4+1层,砖混结构;其资金来源:压煤搬迁资金;承包范围:包干价做法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约3892.96万元;开工日期为拟2013年6月16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根据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额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施工方提交结算申请报告,发包方60天内审结完毕后七日内付至审定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等。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年末返还保修金总额的50%,第二年年末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返还后仍在保修期内的单项工程,其维修费用仍由承包方负责。
2013年6月16日,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为52453平方米、层数4+1层,结构砖混,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造价为3892.96万元,综合费按工程总造价6.39%收取,计2,487,601.44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包干价将涉案工程中的1#、6#楼分包给韩清勋,9#、10#、13#、14#分包给刘伟,8#、12#楼分包给胡福全,11#、15#、16#分包给王道楼。施工完毕后,因上述分包人胡福全、刘伟、韩清勋、王泰宾和王道楼未能按约定收到全部工程款,于2019年起诉了本案原告和二被告,本院分别作出了(2019)鲁0829民初3637号、(2019)鲁0829民初3638号、(2019)鲁0829民初3650号、(2019)鲁0829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判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丰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伟对(2019)鲁0829民初3638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仅对利率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改判。王泰宾和王道楼、韩清勋也提起上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书。后胡福全、刘伟、韩清勋、王泰宾和王道楼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丰年公司。2015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交付使用。至此,被告***镇政府共支付涉案工程款22,930,000.00元。后,被告***镇政府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赵庄村、黄河李村、南宋村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审计。2016年10月20日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书编号为甲151237002231、项目编号为正方基审字(2016)第122-1号《***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赵庄、黄河李村、南宋村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39,058,850.76元。
又查明,被告***镇政府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3,180,000.00元;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额70%的工程款,即应付38,929,600.00元×70%=27,250,720.00元,被告***镇政府少付4,070,7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审计完毕后七日内付至审定值的95%,即2016年10月27日前应付款39,058,850.76元×95%=37,105,908.22元,根据被告***镇政府的每一笔付款情况,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8日前,被告***镇政府所付每一笔工程款结算后尚欠工程款均大于4,070,720.00元。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5月份最后一笔付款,被告***镇政府所付每一笔工程款结算后尚欠工程款均大于或等于3,028,850.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利息的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利息以4,070,7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28,851.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又查明,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压煤搬迁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总价3905.885万元,已开工程款发票金额3474.64万元,***已交税点及管理费合计222.03万元。另因中联商混与张西村经济纠纷,法院冻结我公司130万元,属于滨湖花园二期工程款,至今未转款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告***借用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资质与被告***镇政府(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审计完毕,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经审理,能够认定涉案总工程款为39,058,850.76元,被告***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为36,030,000.00元,尚欠3,028,851.00元。故被告***镇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28,851.00元。被告***镇政府辩称,法院已判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欠分包人胡福全等人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镇政府也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本次所诉工程款包含其分包人胡福全等人施工的工程款,故,原告***再次起诉***镇政府,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虽然法院判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欠分包人胡福全等人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镇政府扣减所有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仍欠3,028,851.00元,根据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被告***镇政府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后,既不必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这并不会造成工程款的重复支付。同时,在法院上述判决结果中,***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法院在执行上述分包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对***的该债权予以查封,故也并不损害分包人的权益。再者,***镇政府所欠***工程款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分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并不一致。综上,原告***的起诉并不是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丰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和被告***镇政府的每一笔付款情况,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前,被告***镇政府所付每一笔工程款结算后尚欠工程款均大于4,070,720.00元;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5月份最后一笔付款,被告***镇政府所付每一笔工程款结算后尚欠工程款均大于或等于3,028,850.76元。因此,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4,070,7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28,851.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28,8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4,070,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28,8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28,85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2.00元,由原告***负担21,193.00元,被告******镇人民政府负担27,9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存灵
人民陪审员  李正光
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作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