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运,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太平财险公司职工,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运,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胜,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嘉金路(252省道)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17705。
法定代表人:卢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宝寺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6548。
法定代表人:伊东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洪胜、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宝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张洪胜、丰年公司给付其所欠工程款1,819,663元及欠款利息;判令梁宝寺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34条、《建筑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改判没收丰年公司及张洪胜因违法出借资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所取得的巨额非法所得,收缴国有;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便于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张洪胜借用丰年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与梁宝寺政府签订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南宋庄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楼房建设施工合同。认可***、***与张洪胜、丰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总数额为6,659,282元,不认可按楼房标层每平方米7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420元的承包单价结算,不认可一审判决漏判的上诉人所承建的上述阁楼、道路、污水井等工程价款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张洪胜借用丰年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并通过招投标后所签订的2013年6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未作出认定和评价。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上部“本院予以确认”是确认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还是因违法而无效,未作评价、论证,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合同一审判决含糊不清。合同有效、无效当然不是一种处理方式,判决不是一个结果,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评判总承包合同效力。2、一审判决书第10页认定的“且涉案工程的另案其他实际施工人及张洪胜与丰年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也能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客观事实是仅有张洪胜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本不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与丰年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协议的事实。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存在与否,不能证明总承包合同的效力。3、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经与丰年公司、张洪胜多次口头协商,并经建设方梁宝寺政府同意后,将该一标段第11号、15号、16号楼房建设施工任务全部分包给上诉人承包施工。双方口头商定采用工程建筑面积单价包死,双方最终按工程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签单核实的实际建筑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即住宅标准层楼房按每平方米72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440元的单价计算。双方口头商定后,上诉人按建设方监理工程师要求,依据设计图纸及丰年公司现场要求,履行了大合同中第11号、15号、16号楼约定的全部建设施工义务,2015年8月上诉人施工的3栋楼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合计为7,756,710元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中楼房标准层建筑面积8,327.48平方米*720元/平方米,价款5,995,785.6元;储藏室2,049.29平方米*440元/平方米,价款90,1687.6元;楼房顶层阁楼面积631.49平方米*720元/平方米,价款454,672.8元。楼房外工程其中有地面道路价款30,193.4元,即548.97平方米*55元/平方米;污水井、雨水井价款为11,040元,即48个*230元/个;化粪池价款105,000元,即7个*1.5万元/个;管道价款23,296元,即332.8米*70元/米。审计报告中标明的原材料差价款为235,035.9元,即每平方米增加价差21.264元*11,053.23平方米。审理本案的关键点就两点:一是工程量,二是建设工程产品的计价方式与标准。对此,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楼房工程结算采用了工程单价包死加调整材料价差的计价方式,即楼房标层按每平方米720元的单价计价,储藏室按每平方米440元的单价计价。对此有上诉人陈述、梁宝寺政府、信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件中多份答复意见中查实的涉案工程包干单价的书证证实。对于涉案工程量,一有客观存在的建设工程产品现场,二有上诉人所举证提交的5份工程设计图纸中标明的工程量、建筑面积数额,三有涉案工程一标段1-16号楼房审计报告,四有张洪胜与丰年公司所签订协议中建筑面积52,453平方米相印证,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述所列证据的证明作用,判决书以一句上诉人举证不能给予否认。一审法院判决时明明知道上诉人与张洪胜、丰年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后决算、结算。法庭上双方都自认未结算,一审法院撇开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撇开大合同产生的工程竣工审计报告,撇开本案客观存在的建筑工程,不要求鉴定,对是否需要法院委托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未进行释明,偏听偏信张洪胜辩解,仅凭施工期间2014年9月张洪胜制作提交的《滨湖花苑二期工程拨款情况明细》列明的工程价款额处理本案大错特错,该证据仅是依据先期工程形象进度、节点估算制作的拨款情况明细,只能反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一部分工程价款,不是全部价款,因为涉案工程到2015年8月才竣工。2014年9月正在施工期间,对楼房外增加的小区院内道路、化粪池、管道工程当时尚未确定由上诉人另外承包施工,2016年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工程设计变更、签单、原材料价格涨价、调高材料价款尚未发生。所以一审法院仅凭此证判决,以此证取代双方应进行涉案3栋楼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是以偏概全。一审判决结果怂恿和支持被上诉人因违法违规而获取了6,257,931元暴利。4、上诉人一审时提交法院涉案工程第11号、15号、16号楼房的5份设计图纸原件的有效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予认定。图纸中记载、标明的楼房建筑面积应予采信认定,被上诉人丰年公司、张洪胜辩称楼房阁楼不计面积,不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应负有设计变更、楼房面积减少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奔着设计图纸中标明的建筑面积数量、承包单价才决定承包施工,不能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了,应进行竣工总决算了被上诉人又说阁楼不算面积、不计价了,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工程承包的习惯做法,更不合法理。5、一审判决书第9页中认定11号楼因楼基础变更,沙石回填价格为-34,608.56元。在实际施工中因工程基础地质原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重新设计挖出基础下软土层,增加沙石垫层,增加了施工成本,增加了工程量,有设计变更图纸,有工程监理人员现场签证、签单,应对该工程量变更增加的价款应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不但不计价给付,反而倒扣上诉人-34,608.56元,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判决对同样因变更设计的16号楼未作评述论证,一审判决漏列上诉人方一审诉求,程序明显违法。6、一审判决致命的错误是对当事人一审所举大量证据置若罔闻,没有根据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及所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去判决本案,对相关证据仅是表现在判决中列举而已。一审判决不顾涉案工程在竣工后,丰年公司、张洪胜未与上诉人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撇开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偏听偏信张洪胜及丰年公司一面之词,主观、片面挑出一份2014年9月在工程施工期间的、依工程形象进度估算的付款表,就认定是双方工程竣工结算报价,就是涉案总工程价款,从而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7、另外强调说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楼房外所增加承包施工的小区院内工程道路、化粪池、污水井与涉案楼房设计图纸根本不搅,是不同的承包合同施工标的物,不是一个合同关系,是单独的、应支付对价的院内配套工程。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使非法承包人丰年公司、张洪胜因出借资质、违法借用资质而从中渔利,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明明知道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建筑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应判决没收、收缴张洪胜、丰年公司因涉案工程的非法所得,而未这样做,支持、纵容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错误。
三、依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结算的逻辑,对所欠付工程款依法应从此时(2014年10月)计付利息,而一审判决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所欠款利息错误。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张洪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和处理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完全正确。
二、上诉人与张洪胜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一审中上诉人单方主张标层按720元每平方米、储藏室按440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一审时张洪胜举证了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滨湖花苑社区二期工程拨款情况明细》证明上诉人已确认工程总款为6,659,282元,而且该证据与上诉人自己举证的《大张楼镇滨湖花苑社区二期工程项目款列表》和相关拨款记录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转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书面确认认定工程总价款完全正确。
三、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阁楼、道路、污水井等漏判项。张洪胜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转包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转包工程约定的价款范围不可能超出工程发包合同的约定。本案丰年公司与梁宝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包干价做法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工程;并且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梁宝寺政府在结算时没有与张洪胜、丰年公司结算阁楼、道路、污水井等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由张洪胜单方面与其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假如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那么张洪胜在此请求法院一并判决由发包方梁宝寺政府向张洪胜也支付该项工程款。
丰年公司辩称:同张洪胜答辩意见。
梁宝寺政府辩称:镇政府尽快筹集涉案工程资金,及时将工程款与施工单位结清。对于上诉人与丰年公司工程款的争议镇政府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丰年公司、张洪胜清偿支付所欠涉案工程款2,874,544.3元(由原请求140万元变更而来),并要求其承担所欠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梁宝寺政府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清偿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洪胜借用山东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梁宝寺政府(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嘉祥县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赵庄村、黄河李村、南宋村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大张楼滨湖花苑社区;工程内容为1#-16#楼(不含3号楼),住宅面积约42,342.2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约10,111.59平方米,主体4+1层,砖混结构;其资金来源:压煤搬迁资金;承包范围:包干价做法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约3,892.96万元;开工日期为拟2013年6月16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许);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2013年6月16日,盛隆公司与张洪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嘉祥县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为52,453平方米、层数4+1层,结构砖混,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造价为3,892.96万元,综合费按工程总造价6.39%收取,计2,487,601.44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胜以包干价将涉案工程中1#、6#楼分包给原告***、***,9#、10#、13#、14#分包给刘伟,8#、12#楼分包给胡福全,11#、15#、16#分包给***。后,被告张洪胜制作了滨湖花苑二期工程拨款情况明细,该明细表明:11#、15#、16#的应拨款即工程总价为6,659,282元等。原告***、***等人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张洪胜结算确认,被告张洪胜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37,047元。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盛隆公司变更为丰年公司。2015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交付使用。后,被告梁宝寺政府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嘉祥县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赵庄村、黄河李村、南宋村压煤搬迁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审计。2016年10月20日,经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审计报告。其审核结果为:原报造价为43,152,050.87元,审定造价为39,058,850.76元,其中合同内审定37,933,719.64元、材料价差审定为1,086,760.3元、砂石回填审定为38,370.82元。该审计报告记载,基础变更及砂石回填金额为38,370.82元,其中1号楼为-15,586.59元,6号楼为-15,587.69元,16号楼为92,880.69元,11号楼为-34,608.56元,5号楼为3,824.93元,4号楼为3,824.93(以上计34,747.71元),措施项目为781.82元,规费为2,469.3元,税金为1,295.76元,扣除“社会保障费”为923.77元。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被告梁宝寺政府尚有工程款492.885万元未支付。后,被告梁宝寺政府又给付被告张洪胜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72.8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洪胜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张洪胜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胜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四、关于被告丰年公司与梁宝寺政府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洪胜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张洪胜借用被告丰年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梁宝寺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丰年公司、张洪胜均无异议,且涉案工程的另案其他实际施工人及张洪胜与丰年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也能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胜将承包涉案工程分包于包括原告***、***在内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由另案实际施工人、项目款列表、被告张洪胜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洪胜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洪胜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因与其认可的双方存在分包关系相矛盾,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张洪胜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张洪胜借用被告丰年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梁宝寺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张洪胜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胜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洪胜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包干价和被告张洪胜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滨湖花苑社区二期工程拨款情况明细、原告提供的大张楼镇滨湖花苑社区二期工程项目款列表和相关拨款记录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其应得工程总数额为6,659,282元。被告张洪胜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937,047元的事实,由原告持有的被告张洪胜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原告、被告张洪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除被告张洪胜已经拨付的5,937,0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22,235元。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洪胜支付工程欠款722,2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洪胜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于同年12月交付使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洪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以涉案拖欠工程款722,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胜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丰年公司与梁宝寺政府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梁宝寺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年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张洪胜使用,以其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并对外分包施工,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宝寺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胜给付其拖欠工程款722,2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宝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洪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2,235元,并以工程款722,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7元,由被告张洪胜、济宁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负担4,312元,由原告***、***负担5,43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涉案楼房标准层单价为720元每平方米,储藏室单价440元每平方米,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一审所提供的《大张楼滨湖花苑社区二期工程项目款列表》注明的工程总价6,659,282元,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张洪胜一审提交的《滨湖花苑二期工程拨款情况明细》所注明的总价款相一致,而根据上述工程项目款列表注明的面积,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楼房标准层单价为700元每平方米,储藏室单价420元每平方米。尽管梁宝寺政府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明部分提到“每平方米工程价格720元”,但其又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表述的***施工工程详情均系依据信访人***单方陈述得出”,上诉人依据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来主张涉案楼房单价为720元每平方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而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既然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总价进行签字确认,在工程内容未进行签证变更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由于上诉人与张洪胜采取的是固定单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所施工的地面道路、污水井、雨水井、化粪池、管道系包干价之外的工程量,并未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的上述工程不包含在涉案楼房建设工程之外,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另行支付上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就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判决倒扣上诉人11号楼沙石回填价格34,608.56元,经审查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扣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从2014年10月计付利息,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周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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