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付,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浪,男,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兴盛路**。
法定代表人:鲁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付、王维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付、王维浪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王维浪与被上诉人浩荣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认为上诉人***、魏付属于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相符。第一,晶创公司的工程系由王维浪具体承建,因为身体原因才将工程临时转交***、魏付负责。2018年3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仅是为了便于现场管理以及工程的相关结算,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一直是王维浪。第二,关于案涉金额,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期间,于2018年10月15日唐为海(浩荣公司的负责人)已经为浩荣公司将案外人朱伏建差欠上诉人王维浪22万元扣除偿还案涉借款,剩余款项仍没有归还给上诉人王维浪。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2019年3月15日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涉及到工程款的确认和结算,需要当事人进行确认,当庭没有进行质证。在庭后没有来得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作出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过程中补充如下理由:2017年春节前,唐子华让王维浪去他们公司结账,当时所有的材料商和工人工资都在等着要钱,而后浩荣公司老板强行扣除了朱伏建挂靠他们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2万元(朱伏建之前欠王维浪40万元),虽然15万元和40万元借条都是王维浪出具,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约定,22万元工程款抵扣之后双方当事人余无纠葛,故王维浪在本案以及另外的40万元借贷案件中都不差欠对方债务。
浩荣公司辩称:根据***签名确认的明细单可以看出,三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除了案涉15万元借款外,还与唐为海(浩荣公司的员工、唐子华的叔叔)之间有一笔40万元借款,我公司虽然扣除了朱伏建代王维浪等人偿还的22万元款项,但结合2018年11月28日***签名确认的明细单可以看出我公司为王维浪承揽的工程垫付很多款项,即便扣除该22万元,王维浪仍差欠我公司借款及垫付款。
浩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付、王维浪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王维浪向浩荣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浩荣公司人民币15万元,据王维浪”。
2018年3月3日,***、魏付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浩荣公司承建滨海县界牌镇周庄工业园内(327北边)晶创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道路等附属工程,现工程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施工。浩荣公司内部承包人系本人岳父王维浪。现王维浪因身体原因,将工程转交由本人继续完成施工。工程收益及相关债权债务也均由本人承担。浩荣公司为本人向晶创公司提供担保。该工程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均由本人签字确认验货,本人所接收的材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本人负责,工人工资均由本人负责结算。工程质量也由本人负全部责任。(上)述承诺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对承诺书的内容,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分歧,各方分别进行了陈述和举证:
1.关于借款经过及金额
王维浪陈述:浩荣公司出借的实际金额13万元,浩荣公司让王维浪打了15万元的借条,估计用3个月左右,2万元算利息。
浩荣公司对于借款经过及金额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7年12月5日,浩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维浪13万元,剩余2万元是现金方式支付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第一庭审陈述的事实不准确。经查账,发现2万元不是付的现金,而是2017年12月4日***向公司申请了5万元的款项,扣除12月28日到账的工程款与其他款项结算后的约3万元,差额2万元,与13万元合计15万元。
2、关于借款用途
浩荣公司陈述:借款用于王维浪实际承建的晶创公司的建筑工程,用于支付货款、人工工资。浩荣公司还陈述晶创公司的建筑工程工程款结算,是王维浪与晶创公司直接结算、还是浩荣公司与晶创公司结算不清楚。目前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
王维浪陈述:13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做晶创公司工程以前差欠王友来10万元,另外3万元自用。王维浪还陈述工程款都是到浩荣公司领取,目前还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关于王维浪承建的工程应付款和欠款各有多少,应当通过正式的途径予以确认。
***陈述:在晶创节能有限公司(王维浪)项目结算清单签字仅表明对两份表格***确认收到,并告知其岳父王维浪,并不是对上述金额的认可。
(三)关于晶创公司工程结算问题
浩荣公司陈述:工程竣工之后按照通常惯例是由浩荣公司、实际施工方、发包方三方共同结算。本案审理期间,浩荣公司多次联系王维浪,要求一起去晶创公司对工程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和结算,但是王维浪一直不配合,拒绝到晶创公司验收和结算。
王维浪否认浩荣公司陈述的情况,陈述因为结算的资料都在浩荣公司处未能结算。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浩荣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5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金融机构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浩荣公司预交。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借贷关系。本案中,王维浪向浩荣公司借款出具借条,浩荣公司向王维浪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对2017年12月5日向王维浪账户转账13万元系借款无异议,分歧在于另2万元。浩荣公司对该2万元交付方式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组成方式系5万元转账款与其他款项相抵,浩荣公司除举证了5万元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外,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且该5万元回单载明的用途为工程款,而非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浩荣公司所主张的2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晶创公司工程款至今未能全面结算,故王维浪可以在与实际施工方对晶创公司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对该5万元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
关于浩荣公司要求***、魏付、王维浪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浩荣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自浩荣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关于***、魏付、王维浪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用途,现有证据表明,王维浪向浩荣公司借款发生在王维浪借用浩荣公司资质承建的晶创公司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王维浪自述此外未向浩荣公司借过其他款项。王维浪辩称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未能提供证据,故浩荣公司陈述的王维浪借款用于晶创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更合乎当时的情境。且2018年11月29日***与浩荣公司就盐城晶创节能有限公司(王维浪)项目结算清单中第54项记载了该15万元借款。因此,对于浩荣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借款是王维浪用于晶创公司的建筑工程向浩荣公司借款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的晶创公司的建筑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2017年6月晶创公司与浩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请全额汇入浩荣公司账号,2017年7月11日浩荣公司与王维浪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责任状中也明确王维浪不得私自向晶创公司领取工程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由晶创公司转账支付给浩荣公司,再由浩荣公司与王维浪结算。在晶创公司的建筑工程中,相对于晶创公司是合同的发包方这一外部关系来说,浩荣公司、王维浪之间的挂靠行为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及时全面地依据双方的协议和法律规定进行结算。由于案涉借款由王维浪向浩荣公司出具借条,而非工程款收据,王维浪辩称暂无力偿还,待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偿付,借条中无此约定,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浩荣公司有权要求王维浪偿还,不受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影响。至于双方存在分歧的工程款结算后盈亏问题,不影响浩荣公司依据借条向王维浪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魏付出具的承诺书,其中明确记载王维浪将工程转交由***、魏付继续完成施工,工程收益及相关债权债务也均由***、魏付承担。基于王维浪与***、魏付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及王维浪借用浩荣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的实际情况,***、魏付是一种自愿债务加入行为。在浩荣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王维浪偿还临时性借款的同时,可以要求自愿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维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浩荣公司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魏付对王维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向浩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浩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840元,由浩荣公司负担770元,王维浪、***、魏付共同负担407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维浪陈述称案涉13万元借款确系为晶创公司的工程施工所用,但主张将朱伏建的22万元工程款抵给浩荣公司后,双方当事人已无纠葛。
再查明,在一审2019年3月5日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浩荣公司提供的九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三上诉人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庭后补充书面意见,但在2019年4月24日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3万元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一审法院认定由***、魏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7年12月9日,王维浪以借款人名义向浩荣公司出具15万元借条,浩荣公司亦按约履行13万元款项交付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三上诉人虽抗辩称在其将王维浪对朱伏建的22万元债权抵充给浩荣公司后案涉借款已偿清,但浩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载有***签名及“确认”字迹的盐城晶创节能有限公司(王维浪)项目清单中,除案涉借款外王维浪等人与浩荣公司之间因工程挂靠还存在其他债务,且案涉15万元借条仍由浩荣公司持有,三上诉人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将22万元朱伏建债权冲抵给浩荣公司后案涉13万元借贷关系归于消灭,故对三上诉人主张案涉13万元债务全部清偿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二,经查,王维浪认可案涉13万元借款系为工程施工所用,结合***、魏付出具的2018年3月3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魏付二人自愿对王维浪在工程承建过程因工程产生的债务予以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魏付系案涉13万元债务的债务加入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三,经查,一审法院在2019年3月5日庭审过程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予以质证,亦为三上诉人预留相对合理的时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三上诉人并未及时提交,却以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魏付、王维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魏付、王维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长琴
审判员 唐艳玲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