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5444号
原告: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兴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苏省滨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工业园南区上海路北侧、人民南路东侧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与被告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方式参加庭审,被告菲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15000元,三被告个人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南路的“滨海电子信息***3#4F厂房二次消防设施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工,经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于2022年7月12日以滨海建消验字[2022]第0019号意见书确定为合格。双方经核对工程量后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尾款3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尾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个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擅自撤回出资,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司章程中规定我出资的时间是2041年12月31日,明显未届出资期限。我仅是公司的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原告所说的工程项目情况均不清楚。公司成立即具有独立人格,独立对外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菲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菲越公司(甲方)与浩荣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盖印,菲越公司、浩荣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落款处未注明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南路滨海电子信息***3#4F;2.工程名称:滨海电子信息***3#4F厂房二次消防设施整改工程;3.工程规模:建筑产权面积约4600㎡;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工程质量、取得消防机关验收合格等;……三、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和验收要求,经甲方、乙方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价(不含税)为:32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人民币),本合同固定总价在工程结算时不再作任何调增或调减。……五、付款方式:……2.乙方指定下述账户为专用收款账户,甲方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下述账户:账户名称: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4×××5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城北支行。六、竣工验收:1.乙方必须保证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项目经甲方、乙方预验收合格,甲方提供有关所须资料委托乙方向消防部门提出正式验收申请,由乙方负责组织验收,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工程视为竣工。
2021年5月,菲越公司(甲方)与浩荣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现就滨海县人民南路滨海电子信息***3#4F二次消防设施整改工程一事,双方作出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一次消防验收的合格意见书,以便乙方及时顺利的进行二次消防的报审验收等相关事宜;二、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装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文书;三、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向乙方提供上述报审资料,导致乙方工期延长或审批手续不及时的,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与乙方无涉。
2021年5月21日、6月7日,菲越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浩荣公司5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滨海厂房消防施工费用”)、5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消防第二笔进度款”),合计支付10万元。
2022年7月12日,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滨海建消验字[2022]第0019号)一份,该意见书载明:“江***电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你单位于2022年7月5日申请江***电子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地址:滨海县工业园南区上海路北侧、人民路东侧;建筑面积:江***电子有限公司:5.4m;建筑层数:江***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层数:第4层;使用性质:江***电子有限公司:厂房。)消防验收(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文号:XY32092220220027)。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情况,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2年7月20日,菲越公司(作为甲方)与浩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菲越电子厂消防工程款结账明细》一份,该表载明:“一、合同总价32万元;二、增装修审图费2万元;增装修中材料款3万元;三、后补签合同增3万元;四、初验后,装修整改材料及人工费1.5万元;合计41.5万元五、已付工程款2次,计10万元;六、实际尾欠工程款31.5万元”,菲越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作为浩荣公司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该结账明细下方日期误写为“2020年7月20日”。
2022年7月25日,浩荣公司(施工单位)与菲越公司(建设单位)**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涉及工程名称为滨海电子信息***3#4F厂房二次消防设施整改工程,工程造价为32万元,验收意见:工程均按图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原材料质保资料齐全,均符合要求;工程安全检验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另查明,菲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出资1000万元、***出资400万元、***出资200万元、***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1年12月31日前。
上述事实有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转账凭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菲越电子厂消防工程款结账明细、公司章程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浩荣公司与菲越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次签署结算协议,即双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现浩荣公司请求菲越公司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菲越公司与浩荣公司确认的结账明细载明工程款计415000元,已付10万元,实际尾欠工程款315000元,对浩荣公司要求菲越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浩荣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菲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1年12月31日前,现***、***、***的出资义务尚未届期限,且不存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浩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