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

献县再起建材租赁站与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1242号

原告:献县再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西韦庄村。

经营者:朱再超,男,1982年4与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卢跃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康慧,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再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再起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朱再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再起建材租赁站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再起建材租赁站吊篮租赁费27929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所欠279293元租赁费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吊篮2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用于蚌埠喜盈门工程C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施工。约定:吊篮数量30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署的清单为准。计划租期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日,实际租期按照双方签署的进场出场清单为准。设备押金1000元/台。同时约定了:租金及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安装、维护、保养等相关事宜。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吊篮后,被告按照约定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设备押金3万元。至2014年10月3日止,吊篮退场基本结束,尚有2台吊篮继续使用。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结算,被告一拖再拖并未结算支付,经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9293元,吊篮2台。由于被告无给付意愿,原告故诉至法院。

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和付款义务人,原告所举的证据也无法支持其主张的金额和返还的吊篮台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主张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承租方)处虽盖有“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字样印章,但被告不认可该枚印章真实性,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印章确为被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所有,故对于该《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献县再起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永

人民陪审员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刘 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