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

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5645号

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93D(4-4)。

法定代表人:卢跃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9-10)。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鑫,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643745B。

法定代表人:卢仕仁,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安徽农业农村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汪金鑫,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霞、孙舒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105.4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391.9元(以141410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年,自2019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对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安徽装饰公司随即响应招标文件,并成功中标。2016年10月11日,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向原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2017年1月6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为2957100元,最终采购额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并经工程审计确定,合同约定工程每月进度款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月进度统计报表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专项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备,付至工程总额的8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决算并经审核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额5%转为质量保证金。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就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补充约定,并进一步明确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需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4月工程完工。

2019年4月10日,工程经被告安徽三建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然后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至今未予审核也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辩称:一、2017年1月6日,原告与安徽三建公司和安徽农业农村厅三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1、每月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进度统计表完成工程量的70%可支付工程款,具体为丙方(安徽装饰公司)每月于25日向安徽三建公司上报施工产值,经监理方、安徽三建公司及安徽农业农村厅三方审核后,农村厅与次月5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收到此款后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安徽装饰公司,如因安徽农业农村厅未及时转账给安徽三建公司造成安徽三建公司不能及时向安徽装饰公司付款,安徽装饰公司不得向安徽三建公司追责;2、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属于对风险负担的明确约定,由于建设工程资金投入大,建设周期长,履约工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风险,在实践中发包人倾向于将风险转移给承包人负担,承包人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工程分包的情形下,背靠背条款正是承包人对于风险转移的一种明确约定,有利于降低承包人的资金压力,该条款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交易习惯,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其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3、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是分包人明确知悉的,背靠背条款的风险主要在于发包人投资的可靠性,承包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选择发包人的义务,不存在明显过失,此时适用背靠背条款具有正当性基数。

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我们2019年1月9日已经提交给安徽农业农村厅找的第三方审计单位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目前还是待审计状态,工程价款我们没有审核的权利,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款项不应由我们支付,应当由安徽农业农村厅先支付给我方,我们再支付给安徽装饰公司。综上三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中标协议》的补充,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采购及施工项目的采购人与付款人均为安徽农业农村厅,该厅确认工程量后将相关款项转至安徽三建公司,再由安徽三建公司转给安徽装饰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内容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系安徽农业农村厅指定分包,安徽三建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实际的权利,相关审核、付款的权利均由安徽农业农村厅直接行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辩称:一、安徽农业农村厅(原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不是分包招标采购合同的买方,不是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系安徽农业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建设单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其义务是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且合格后履行向承包人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安徽农业大厦工程款,本案系公开招标采购的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公开招标采购而中标的分包工程分包人,安徽三建公司系采购方,他们是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安徽三建公司是分包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招标的买方,原告是招标的卖方,他们之间应按专项分包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安徽农业农村厅不是公开招投标中标后所签分包合同的买方,也不是承包人,而是农业大厦工程发包人,履行的是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的财政拨付且严格按照大厦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程序规定予以付款义务,本案不是农业大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安徽农业农村厅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分包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规定执行。二、安徽农业大厦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安徽三建公司,本案分包子项目工程由承包人安徽三建公司公开招标采购,属于农业大厦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专项分包,分包合同的施工工程款支付,依法属于承包人安徽三建公司与分包人安徽装饰公司的专业项目分包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规定或约定方式期限支付,如归类到农业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内,则属于农业大厦工程款1.1亿元之内的款项,它的支付理应不得违反大厦建设工程款有关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支付程序拨付规定,应当以该大厦建设工程款支付程序规定拨付为准。本案项下的装饰工程和采购合同是经过招投标予以履行和签订合同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本案的装饰工程和采购款的支付期限是合同约定工程每月进度款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月进度统计报表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专项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备,付至工程总额的8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决算并经审核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额5%转为质量保证金,本案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起诉安徽农业农村厅不符合有关规定。三、安徽农业大厦项目工程支付款项,全部系安徽省政府财政资金,由安徽省财政厅根据农业大厦项目建设工程进度按支付程序期限拨付,安徽农业农村厅无任何其他财政及其预算资金用以支付案涉分包子项目内的款项包括分包子项目的施工款。安徽农业农村厅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已经支付给承包人的该案涉分包合同款项200多万元,超出分包合同中标价295万余元的70%,其发包人没有任何针对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四、原告主张的172万余元分包款,系未经对账确认的,是原告单方自认行为,不符合诉讼请求的规定。同时其主张的所谓90余万元之多并非分包合同中标价的工程款,该90余万元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处理范围。四、原告主张未到期债权,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并未交付,结算也没有承包方、安徽三建公司和分包人原告签订结算书,报到发包单位,因此本案是未到期的债权,依法不予支持向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安徽农业农村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原告对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与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徽农业委员会将位于合肥市××路××路××大厦事业单位业务用房发包给安徽三建公司承包。该合同第6.26条约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对承包人方的工程量报表,工程师需在10日内审核完毕;依据现场监理单位总监和发包方现场代表核查后的工程阶段完成进度工作量的进度款申请表,经发包人审定后,按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为工程保证金,工程经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两年后返还保修金的80%(无息),余款防水白秀气后五年一次性付清(无息)。

2016年9月20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现名称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在安徽省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上发布《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受安徽省财政厅委托,现对‘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欢迎具备条件的国内投标人参加投标。项目名称: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项目概况:第三包: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详见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资金来源:自行支付;项目概算311.3848万元;项目类别:政府采购货物;第三包: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联系方式:项目单位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地址合肥市徽州大道193号,联系人袁松”。

2016年9月,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项目《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在第一章中规定《招标公告》。

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载明“1、采购人安徽省农业委员会。4、项目名称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项目性质货物类;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包别划分分为3个包,本次采购第3包。10、付款方式:1、工程每月进度款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月进度统计报表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2、专项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备,付至工程合同总额的85%;3、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4、余额(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保修金余额待保修期满后返还。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如有关于付款条件的表述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投标无效。14、供货及安装期限,合同签订后90个日历天。15、免费质保去期,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7、采购人联系方式:袁先生,合肥市徽州大道193号”。

在《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中载明:“投标人须根据基数需求表所列三类吊顶产品的供材、施工(含各类洞口)报出全费用清单综合单价,并结合工程数量形成分项报价,综合形成投标总报价,该投标报价为评标和签订合同的依据。如有漏项或缺陷,投标人承担全部责任。2、本次全费用清单报价,应包括满足本项目采购技术需求的主材货物及所需附件的购置费、包装费、运输费、人工费、施工费及施工损耗、检测费、验收费、风险费、各种税费利润、保险费移交前保洁费、资料费、施工水电费,售后服务费等完成项目应有的全部费用。3、中标人的全费用清单综合单价应不得变动。最终采购结算额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并经工程审计确定为准。4、本项目为采购人招标采购三类吊顶产品品牌、价格,中标人与工程总包单位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纳入总包管理等”。

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标。2016年10月11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发出《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该书载明:“你单位于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第3包: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中,经评定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款为295.71万元。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中标后,2017年1月6日,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甲方、买方)和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见证方)三方签订《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采购货物、服务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卖方投标书中供货及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中标人的全费用清单综合单价应不得变动,最终采购结算额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并经工程审计确定为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卖方承诺,本合同的总金额2957100元;付款条件:1、工程每月进度款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月进度统计报表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专项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备,付至工程总额的85%;3、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4、余额(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保修金余额待保修期满后返还;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并在见证方收到卖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立即生效,履约保证金为147800元,期限为验收后12个月。该《采购合同》对产品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材质、原产地及生产厂家等其他还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6日,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丙方、分包方)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乙方、总包方)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即(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分包内容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分包范围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安徽农业大厦)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的全部内容(详见招标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并按照图纸涉及、相关规范要求和招标的规定施工;合同工期(期限):计划工期9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30日,实际开工以工程监理方通知为准等。

《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第4.1条合同量、价、合计费用约定: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957100元。本报价为全费用清单综合报价,工程最终结算额以工程审计确定为准。全费用清单报价包含:满足本项目采购技术需求的主材货物及所需附件的购置费、包装费、运输费、人工费、施工费及施工损耗、检测费、验收费、风险费、各种税费利润、保险费移交前保洁费、资料费、施工水电费,售后服务费等完成项目应有的全部费用。第4.1.2,条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单价中包括了风险费用;本合同约定单价均为一次性包死价,以后任何一方不再因市场变化及施工周期长短而调整,第4.1.3条,全费用清单综合单价报价不含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13%由甲方与工程进度同期支付给乙方;第4.1.4条丙方承担的施工电费,进场施工前支付水电费总价(按投标价款的7‰)的50%给乙方,该分项工程第一次进度款支付余下的50%给乙方。

《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第6条费用结算及支付约定:“1、每月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进度统计表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具体为丙方每月25日向乙方上报施工产值,经乙方、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此款后及时将此款支付到丙方指定账户);建设单位付该进度款时,13%的工程综合费同期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未及时转账给乙方,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向丙方付款,丙方不得向乙方追责。专项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备,甲方付至工程总合同85%,乙方在收到此款后及时将此款支付到丙方指定账户,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决算并经审计后,甲方付至本工程决算总价的95%,乙方在收到此款后及时将此款支付到丙方指定账户。余额(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乙方收到质量保证金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保修金余额待保修期满后乙方收到后返还。本工程保修期4年,保修期以竣工验收报告开始计算,保修期内丙方须于接到维修通知48小时内到场检查,一周内维修完成,如服务跟不上,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费用从保修费中2倍扣除。

2017年2月3日,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该协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范围公共区域及普通办公室吊顶;分包合同价款2957100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历天。在《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第5.3条分包人与发包人关系约定:分包人须服从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或工程师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指令。未经承包人允许,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分包人不得直接致函发包人或工程师,也不得直接接受发包人或工程师的指令。如分包人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第23.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第23.4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第24.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于合同前后进场施工,至2019年4月施工完毕。

2019年4月10日,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进行专项工程验收,双方签署《专项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验收结论载明:1、已按招标文件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用已验收。2、本专项工程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该《专项验收报告》由原告安徽装饰公司、被告安徽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原告该项目部印章和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9年8月27日,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向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019年5月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决算资料。在2019年5月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决算资料》中载明:1、原合同报价2957100元;2、合同内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报价543996元;3、工程技术联系单357540.68元,合计3858636.68元。决算资料中《工程技术联系单》均有安徽装饰公司、安徽农业委员会、安徽三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并加盖相关印章。

2020年8月19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验收结论合格。

2020年5月,根据原告安徽装饰公司申请对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中信工鉴字(2020)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547302元(其中施工水电费,由原被告双方自理),该鉴定意见汇总表载明:1、安徽农业大厦吊顶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内3379298元,2、工程经济技术联系单汇表168004元,合计3547302元。本案用去鉴定费50000元。

另查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安徽装饰公司案涉工程采购及安装款项2133196.6元。余款1414105.4元至今未付。安徽农业委员会现名称变更为安徽农业农村厅。

上述事实,由原告安徽装饰公司提供的当事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复印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专项工程验收表》,《文件资料登记表》,《决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复印件,《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安徽农业委员会作为采购人发布《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磁砖采购、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内外墙漆采购及施工》招标公告后,原告进行投标并且中标,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发出《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和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见证方)三方签订《采购合同》,2017年1月6日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丙方、分包方)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乙方、总包方)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即(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分包施工协议》,2017年2月3日,原告安徽装饰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上述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对省农委事业单位业务用房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价款问题,被告安徽农村农业厅认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和原告安徽装饰公司投标报价即合同的总金额2957100元一次性不变价格确定。原告安徽装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为2957100元,但约定最终采购额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并经工程审计确定为准确定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三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采购货物、服务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卖方投标书中供货及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中标人的全费用清单综合单价应不得变动,最终采购结算额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并经工程审计确定为准及三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957100元,本报价为全费用清单综合报价,工程最终结算额以工程审计确定为准。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额以工程审计确定或最终采购结算额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并经工程审计确定”,当事人间约定在固定价格确定后,最终采购结算以工程实际面积等结算或以工程审计确定,但双方约定审计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安徽农业委员会、安徽三建公司、监理方、设计方等联系单,工程有部分增项及变更,故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当以实际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及增量部分确定价款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被告现仍欠原告价款为1414105.4元(3547302元-2133196.6元)。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辩称采购及安装价款已经超过原价格的10%以上,应当另行招投标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服务,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鉴于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和采购协议约定价款,虽然实际采购及安装,根据实际价款现已超过原价格10%,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已经完成增加的工程量,不论有效还是无效,现经验收合格,都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三、关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三建公司与安徽装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安徽正是公司系卖方,安徽三建公司系买方,安徽三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案涉项目的价款。安徽农业委员会系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采购人,安徽三建公司按照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以其作为买方名义与安徽装饰公司卖方和见证方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但安徽农业委员会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其不直接与安徽装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也应当受招标文件约束,安徽农业委员会应为实际采购人,应当承担给付涉案项目价款的责任。故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安徽农业农村厅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的款项。

四、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问题。

在案涉《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3、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4、余额(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保修金余额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安徽装饰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安徽农业委员会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决算并经审计后,甲方付至本工程决算总价的95%,乙方在收到此款后及时将此款支付到丙方指定账户。余额(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乙方收到质量保证金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保修金余额待保修期满后乙方收到后返还。本工程保修期4年,保修为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开始计算,故本院认为返还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该约定予以处理。根据双方约定综合竣工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应当从该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保证金进的70%,其余保修金余额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期目前还未满4年,故应当扣除保证金为:53209.53元(3547302元×5%×30%)。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农业农村厅辩称本案未经审计不应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1360895.87(1414105.40元-53209.53元)及利息(利息以1360895.8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8元,减半收取10359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60359元,原告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8644元,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负担4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