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9民初6号
原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卧龙山街道327国道公铁立交桥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49380744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县。
被告:****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建设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3172291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县。
原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72852.5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7日,以欠款161285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一分二厘计息)及律师费5000元;2、一切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永基建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与被告**建安公司就其承接的**县颐居置业公司4#7#及车库建设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于预拌混凝土的买卖有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截止2022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建安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012852.5元。双方并签订了书面《欠款确认函》,但是被告**建安公司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仅仅支付44万,目前仍欠572852.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72852.5元货款属实,被告方同意分期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代理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永基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永基建材公司就被告**建安公司承接的**县颐居置业公司4#、7#号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在合法有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函》,拟证明2022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于供应混凝土交易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永基建材公司货款1012852.5元。同时,被告**建安公司在第三条中承诺欠款在2022年2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建安公司再次违反约定,则被告**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起,以欠款161285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一分二厘给付利息,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确认函出具后,被告**建安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4万元。目前实际欠付原告永基公司货款本金572852.5元;3号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收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永基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按照《欠款确认函》约定,应由被告依法承担;4号证据,***2022年1月14日签署的供货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该结算单明确载明2022年1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12852.5元。
被告**建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买卖合同当中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颐高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不是***,***只是该项目的一般技术人员;2号证据没有经过**公司的**确认,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约束力。对于***的签字问题,项目经理是***,不是***,***的签字具有职务性质,***作为该项目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确认,系***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确认函对被告**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方不承担约定利息及其代理费,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承担利息,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1012852.5元为基数,同时根据被告方分四次又支付了44万元,下剩本金572852.5元,应当依据付款节点,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函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作为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被告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可以代表公司从事与原告方的一切权利行为,对于违约责任的确认***是没有权利的。
被告**建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7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颐高4#、7#项目经理是***,不是***,***的签字行为是超越职权行为,**建安公司不认可,不发生效力。
原告永基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明确载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在合同第二页有约定,***也在合同的授权代表书签字捺印,且在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原告也是与***进行的实际交易活动,包括混凝土的签收、货款支付及货款结算等行为,事实上***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老板,***仅是使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所载明的***仅是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也不是被告述称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款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收费发票、供货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没有异议,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建安公司)指定以下代表人作为发货单签收人、并办理与乙方的结算手续。***是甲方指定的三个代表人之一,且***也代表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不论***是否是项目经理,其签收货物、结算的行为均在代理权限内,均对**建安公司发生效力。关于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7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真实性问题,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永基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就被告**建安公司承接的**县颐居置业公司4#、7#号建设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书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4.1约定***系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建安公司在合同买受人处**,***在合同买受方处签字。原告永基建材公司与***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记载“一、甲乙双方就**颐高4#7#楼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据实结算,截止到2022年01月14日乙方欠甲方货款本金¥:1612852.5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贰仟捌佰伍拾贰元伍角)。二、2022年1月20日--1月27日累计付款60万,尚欠¥:1012852.5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贰仟捌佰伍拾贰元伍角)。三、乙方已违约,不按合同履行付款,再次承诺2022年2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以欠款本金161285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12)从2021年12月07日给予计算逾期违约金;如乙方再次违约,甲方并对其行使法律诉讼,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建安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永基建材公司货款2万元、10万元、2万元、30万元,尚欠货款572852.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永基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三建安公司支付572852.5元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永基建材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7日,以欠款161285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一分二厘计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起诉日前,一部分是起诉日后。对于起诉日之前的违约金,应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27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9月27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0月11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0月14日;以5728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1月2日,按照月利率1分2厘计息,共计154530.13元(600000元×0.04%×51天+20000元×0.04%×144天+100000元×0.04%×294+20000元×0.04%×308天+300000元×0.04%×311天+572852.5元×0.04%×391天=154530.13元)。后续违约金,应以5728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2厘计息。律师费也是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且在欠款确认函中有明确约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2852.5元、违约金154530.13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572852.5元,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2厘计息)。
二、被告****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285元由被告****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