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420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刘驷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吉木萨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光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安有限公司、华电吉木萨尔热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计6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建 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