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驷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吉木萨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人代表:***,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安有限公司、郑强、华电吉木萨尔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63.38元,减半收取4,431.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 守 元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许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