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鹿泉区,系谷树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谷树华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云龙,男,汉族,1992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谷树华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洋,石家庄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敦计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云龙与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我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承包石家庄鹿泉区园林局鹿泉区307国道供热工程,开工日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2015年11月8日,被告将鹿泉区307国道回填土的机械租赁部分承包给了自然人冯会刚,冯会刚招用了谷树华,谷树华工作期间不是连续的,每日按120元发工资。2015年10月1日4时许,原告***之夫谷树华在307国道干活时被于小飞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撞击碾压,谷树华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小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谷树华无责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谷树华(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2016年8月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石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裁决:双方建立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现原告提供了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0月25日王中义、谷会奇的证明一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证实了其属于松散型农民工临时打工的情况,不属于法律的劳动关系,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三条件,故此,谷树华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谷树华生前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谷树华非被告雇佣人员,且没有连续工作,“工地什么时候通知让去就去,有活就干”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谷树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石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裁决并无不当,故依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谷云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谷树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当对谷树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燎原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谷树华非被上诉人招用而是冯会刚招用,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谷树华连续工作、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谷树华。即便是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冯会刚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而应是民事上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恒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桂恒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