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金凯建筑材料服务站与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献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献县金凯建筑材料服务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
负责人***。
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敦计双。
原告献县金凯建筑材料服务站诉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第十一条是空白的,并没有“本合同履行地献县”字样,事实上合同履行地是鹿泉区。所以该合同签订地、实际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献县,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空白处添加了“本合同履行地献县”字样,但租赁合同第八条同样有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献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