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燎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0181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后掌村。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
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龙泉路。
负责人敦计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诉至鹿泉市仲裁委,仲裁委做出了鹿劳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一、该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裁决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10256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彦国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当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减10256元;三、其他请求按裁决内容判决;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张彦国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他是包工头***的工人,***是长期承包被告公司工程的包工头,当时为施工安全考虑,马来锁向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让被告公司为施工人员交纳一份工伤保险,事实上原告***并不是被告企业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公司发放,原告本身也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工资由***来发放。本案原告张彦国受伤后,被告公司给原告走保险,来帮助原告。前期时***已经支付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药费、伙补、鉴定费等费用。鹿泉市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没有异议,只是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在仲裁阶段,我们要求原告做鉴定,原告未做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原告要求该项诉求仍然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如未进行鉴定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在受伤期间先后向被告公司借款4次,共计金额为10256元,对于该借款,应当从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张彦国系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800元,公司给***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8日张彦国受公司指派在施工地管沟内清理余土时,左下肢被冻土砸伤,经鹿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已由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受伤后从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256元,有借条为证,***认为该款项是支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有关部门对***进行工伤认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工伤认定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有关部门对张彦国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3)17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张彦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
此后,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做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助***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二、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由于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256元,应再支付张彦国7828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张彦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诉至本院,认为该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小腿胫腓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彦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8个月=14400元。在诉讼中,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由于张彦国未能提供必要的病历等资料,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请求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停工留薪期问题,***的伤情系左胫腓骨骨折,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6个月,故张彦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元/月×6月=1080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14元/月×6月=18084元,两项合计28884元,扣除***已借支的10256元,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最后再支付186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张彦国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28元。
三、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助***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
四、驳回张彦国的其他请求。
以上二、三条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鹿泉市燎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